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尔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尔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赔偿金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作表现与上诉人期望相差太远,管理能力差、业务和技术水平也糟糕,车间管理混乱、生产过程瞎指挥,导致八百多个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公司重大损失。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2、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资。《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单方延长合同履行时间,让其担任段长只是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定要支付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的工资。合同到期后,***并没有履行厂长职务,拒绝担任段长,没有从事任何职务。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是事实,一审提供的《任职证明》、**,4、**,4证言、与上诉人工作安排及确认记录微信截屏、薪酬收条、7月回款单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10日至6月5日间担任生产厂长的事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未从事任何职务工作属无理狡辩。(2)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勤勤恳恳、车间生产管理井井有条,没有不胜任厂长一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续签合同都被上诉人以律师未拟完合同等理由拒签。(3)被上诉人从未签收《调岗降薪通知书》,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至6月5日间工资共计9333元。(4)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之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及违法违纪行为。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薪酬、被扣押金、经济赔偿金合计19333元。
禾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禾尔斯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禾尔斯公司与***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合同期为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3个月。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生产厂长,主要职责为全面负责工厂一切生产及日常事宜。合同还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每月扣除1000元的劳动保证金。禾尔斯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8423.08元,其中2月份支付3675元、3月份支付6748.08元、4月份支付8000元,其中2月份、3月份分别扣除了劳动保证金1000元。2017年5月18日禾尔斯公司作出人事调令,将***调离厂长,担任注塑工段段长。2017年6月6日起,禾尔斯公司禁止***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邮寄送达到***。***在职期间,一直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后***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9333元;2、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333元(9333元×100%);3、支付克扣劳动保证金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半个月的2倍)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2000元;5、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6、补缴2017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社保。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0.5个月×2倍×8000元=8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9333元;四、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933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禾尔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于2018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禾尔斯公司对退还***劳动保证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对禾尔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禾尔斯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禁止***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该裁决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禾尔斯公司是否要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禾尔斯公司与***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次日,禾尔斯公司应主动与***再次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禾尔斯公司与***并未续约,***继续按原合同履职,禾尔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员工短期劳动合同》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18日禾尔斯公司作出人事调令,将***调离厂长,担任注塑工段段长。2017年6月6日起,禾尔斯公司禁止***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送达到***。一方面,禾尔斯公司虽诉称***不听建议要求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及殴打他人的现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证人**,4、**,4出庭的证言亦否定了禾尔斯公司的意见,故***工作期间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禾尔斯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6月6日起禁止***进入公司厂区。但禾尔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才送达到***,禾尔斯公司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故禾尔斯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因***在禾尔斯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禾尔斯公司应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
关于禾尔斯公司是否要支付拖欠***自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一直在禾尔斯公司履职生产厂长,直至2017年6月6日起被禁止进入禾尔斯公司厂区。期间未发生不听建议要求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及殴打他人的现象。故禾尔斯公司应按该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1+5÷30)个月×8000元/月=9333元。
对于***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33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仅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加付赔偿金。因此,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其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仲裁请求补缴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因禾尔斯公司对退还***劳动保证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三、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9333元。四、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2000元。五、驳回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审查一审案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1、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
对于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关键在于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短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仍于2017年5月11日至6月6日期间在禾尔斯公司工作,应视为在该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员工短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禾尔斯公司于6月6日起禁止***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送达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程序作出了规定。经审查,本案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禾尔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禾尔斯公司应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禾尔期公司关于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本院认为,据前所述,2017年5月11日至6月6日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上诉人禾尔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资。虽然上诉人禾尔斯公司主张其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不符合厂长任职条件让其担任注塑工段模具管理维修段长,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可认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旧担任生产厂长一职,上诉人禾尔斯公司应当按照《员工短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该期间工资。对上诉人禾尔斯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禾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