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

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643号 原告: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80156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9年3月,其公司因经营需要搬迁,搬迁过程中遗失了与***的劳动合同。其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应承担的义务而侵害劳动者权利的惩罚性规定,而其公司不仅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向劳动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之后又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恶意规避劳动法的行为,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依法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1月2日进入企航公司工作,企航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企航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日,***进入企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700元。2019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月3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企航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后,企航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企航公司称因搬迁遗失了与***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了职工录用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缴费证明及其公司人事就劳动合同遗失报警后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证明其公司无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规避劳动法律的恶意,***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后,企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700元/月×11个月)。故对***要求企航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企航公司辩称其公司因搬迁遗失了与***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且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企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企航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傅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