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企航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恶意规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劳动者权利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企航公司虽不能直接拿出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企航公司提交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职工录用***,该***载明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工种及***的身份信息,该***能证明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时企航公司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一审中,企航公司申请当时办理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能够相互印证,企航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企航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故企航公司不存在恶意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企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企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企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企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进入企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700元。2019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月3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企航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后,企航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企航公司称因搬迁遗失了与***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了职工录用***、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缴费证明及其公司人事就劳动合同遗失报警后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证明其无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规避劳动法律的恶意,***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后,企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700元/月×11个月)。故对***要求企航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企航公司辩称其因搬迁遗失了与***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且提供的职工录用***、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企航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企航橡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企航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企航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搬迁遗失了劳动合同,从企航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于2019年12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企航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搬迁,公司在收到仲裁委通知书后才报警,该询问笔录内容系企航公司员工朱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从企航公司拿走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企航公司申请的证人朱某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企航公司提交的职工录用***、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记录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企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企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