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汇博建造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5778号
原告:***,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东梆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丹,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博建造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填海区XX大厦XX座XX楼XX,1205-1209。
法定代表人:曹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楼XX栋XX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段X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牛红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多,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博建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港公司)、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邦盛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丹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深圳深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与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原名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与妻子李某甲原为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自2010年起持续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合作。2014年4月11日,我与李某甲将二人持有的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合计100%的股权全部转让,退出该公司经营。2016年9月19日,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因建西安户县秦岭高尔夫别墅与我个人就该别墅7#、8#连廊雨蓬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底,工程完工,我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使用。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业务负责人曹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向我转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11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财务、人员混同,故对涉案工程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两被告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现我要求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000元,并支付115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7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12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6250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汇博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5000元,我委托曹某某先后转款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7500元,转款时每笔转款单上均载明系付秦岭连廊工程款,现仅有工程款7500元未给付原告,未给付是因为原告违约,工程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却在2016年11月20日才完工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交工,每迟延一天处罚1000元,未给付的7500元就是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故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我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深港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原告与深圳汇博公司所签订,与我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业务、人员及财务混同,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就西安户县秦岭高尔夫别墅7#、8#连廊雨篷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125000元,由原告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后18天内完成,工程完工后3日内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即50000元,钢结构完成后付30%即37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25%即3125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5%(工程质保金)即6250元,因原告原因每迟延完工一天处罚1000元。合同对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封面上有“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的字样。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7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将工程交付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汇博建造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前述五笔工程款系被告深圳汇博公司让曹某某通过曹某某的账户将款转入原告的账户。2021年9月1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安装工程合同六份。证明原告在为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股东及原告担任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10年起持续与两被告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原告于2014年退出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后,2016年9月19日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因兴建西安户县秦岭高尔夫别墅与原告个人就别墅7#、8#连廊雨蓬工程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进行约定。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第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为有“甲方: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0年9月4日”、“签订日期:2010年9月3日”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第二份安装工程合同为有“甲方: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1年3月07日”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第三份安装工程合同为有“甲方: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1年11月8日”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第四份安装工程合同为有“甲方: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2.7.16”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第五份安装工程合同中为有“甲方: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0.10.26”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第六份安装工程合同为有“甲方:深圳市汇博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签约日期:2016年9月19日”字样的安装工程合同。
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对第六份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第一、二、四、五份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称需核对,并称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并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六份安装工程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张、有“李某乙”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落款处有“证明人李某乙”字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于2016年9月底完工,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汇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称照片看不清,对有“李某乙”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落款处有“证明人李某乙”字样的证人证言一份不予认可。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照片打印件一张、有“李某乙”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落款处有“证明人李某乙”字样的证人证言一份的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交借记卡明细清单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余工程款115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对该借记卡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7500元。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对借记卡明细清单的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借记卡明细清单一张的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交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复印件三份(此六份复印件边楞处均有市场监管部门字样的红色印迹)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妻子李某甲、女婿唐某某共同将合计持有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牛颜峰,并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此登报进行了声明,原告自2010年起与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至2014年股权转让,再到后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深圳汇博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项都应由原告个人取得,与西安邦盛科公司、李某甲及唐某某均无关。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对上述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复印件三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上述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西安安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复印件三份及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的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财务、人员混同,对涉案工程款两被告应共同给付。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对该两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涉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问题自己无法回答,此两份支付证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混同。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两份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付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人户名为:“***”,交易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转账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回单(用途栏记载:“秦岭连廊外包预付款”)一份。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付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人户名为:“***”,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转账金额为37500元的转账回单(用途栏记载:“秦岭高尔夫连廊进度款”)一份。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付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人户名为:“***”,交易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转账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回单(用途栏记载:“秦岭高尔夫钢结构连廊进度款”)一份。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付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人户名为:“***”,交易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转账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回单(用途栏记载:“秦岭钢结构连廊制造”)一份。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付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人户名为:“***”,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转账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回单(用途栏记载:“秦岭连廊钢结构”)一份。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提交账户对账单,其记载:“客户姓名:曹某某”,对方名称:“***”,该账户对账单记显示2016年9月12日转出50000元(摘要栏记载:“秦岭连廊外包预付款”),2016年10月12日转出37500元(摘要栏记载:“秦岭高尔夫连廊进度款”),2017年4月24日转出10000元(摘要栏记载:“秦岭高尔夫钢结构连廊进度款”),2018年2月11日转出10000元(摘要栏记载:“秦岭钢结构连廊制造”),2019年1月31日转出10000元(摘要栏记载:“秦岭连廊钢结构”)被告深圳汇博公司用此五份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证明其给付原告工程款117500元。原告对五份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确实收到这几笔款,但因双方合同持续,不定期付款,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之前项目的工程款,且称从银行查询的历史清单中仅有2019年1月31日这一笔10000元转账时备注为:秦岭连廊钢结构,其余几笔款没有备注,在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支付已经到期的债务,并称上述前四笔款系两被告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前应付的工程款,最后一笔款系两被告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讼争的工程款。
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对五份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对五份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西安邦盛科公司提交2014年6月20日发行的报纸一张,以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与自己无关。原告对报纸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对报纸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自己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750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就西安户县秦岭高尔夫别墅7#、8#连廊雨蓬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后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使用,故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均认可工程款为125000元,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25000元,该款扣去已付的工程款117500元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尚有工程款7500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应将未付的工程款7500元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就工程款7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汇博公司、深圳深港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均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故以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所述的工程交付时间为准。
对于原告所述收到的前四笔款系两被告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前应付的工程款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系两被告及陕西汇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讼争的工程款之说,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深圳汇博公司所述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深圳汇博公司虽称原告违约,但其未提起反诉,故就原告是否违约本案不予处理。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7元,已减半收取,现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汇博公司负担247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深圳汇博公司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颖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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