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宽鼎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5855号 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012X0,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扬州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宽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1WTENA2T,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6号鑫泰花园1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宽鼎商贸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49942.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9942.88元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铸钢件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图纸要求,为被告生产、制作铸钢件8件,单价为12200元/吨,总价款为976000元;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铸钢件工程量按设计院确认的图纸结算;付款方式为:1、深化图纸经设计确认后三天内被告支付30%的定金;2、所有铸钢件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卸货前,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0%作为提价款;3、所有铸钢件到场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货款剩余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并于2020年11月17日交货完毕,实际结算金额为1499428.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尚欠货款总额的10%,即149942.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不仅应立即给付所欠价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特具状诉于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双方所签《铸钢件订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所致,即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乙方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含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能及超声波无损检测等检测报告)”。只要原告根据该条约定向我方提供具有检测资格的第三方认证的合格检测报告,我方立即付清余款。原告自行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我方认为不符合约定,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然其拖欠,***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经具有检测资格的第三方认证的合格检测报告,方才付清余款,这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所签《铸钢件订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乙方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含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能及超声波无损检测等检测报告)”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检验报告须经第三方认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宽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49942.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942.88元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30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