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水务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4736号
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铸管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水务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铸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陈铖,被告徐州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中、吴欣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下设机构建设处供应球墨铸铁管,合同约定应当作喷锌处理,但原告供应的部分球墨铸铁管未进行喷锌处理,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后原告针对该事宜对建设处进行承诺,明确该部分铸铁管的质量保证期延长20年,建设处未予否认,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管道工程经联合运行成功支付至实际供货量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后使用,经双方共同确认及审定,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明确,故建设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对于其中42根未喷锌的铸铁球墨管,双方明确了质保期延长20年,故该部分货物未满质保期,5%的质保金暂不应支付。扣除该部分费用47401.2元(22572元/根×42根×5%),建设处应支付原告3235481.29元(16527615.29元-13244732.8元-47401.2元)。又因建设处系被告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建设处系被告下设机构。2013年12月17日,建设处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建设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J标段(球墨铸铁管采购)的中标人,中标价26008245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该建设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设处向原告采购DN1600球墨铸铁管约6638米,价款为26008245元。招标文件第1.1说明(3)条款约定:配件采用内衬水泥,外喷锌并加涂沥青漆。4.10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输水管道及配件供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监理人签发的支付证书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价款的80%(分批进场的,批次累计应付款额大于30万元时,分批付款);本标段管道安装完成,并经水联合运行成功,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的90%;管道工程经联合运行成功支付至实际供货量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货物,采购清单载明总价款为16555916元,其中球墨铸铁管单价3762元/米,数量4122米/,金额15500964元。2014年5月26日,建设处根据招标文件给付原告款项80%的款项即13244732.8元并告知原告余款待该标段结算审定后支付。2014年7月,该工程正式使用。2014年8月22日,因原告供应的球墨铸铁管存在部分未喷锌的情况,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稽查建议书,核实:原告为了按期供货,在喷锌生产设备维修期间,省略球墨铸铁管外表面喷锌防腐工序,直接在球墨铸件管表面涂覆沥青漆;施工单位已将42根未喷锌的球墨铸铁管铺设到地下管线中(另处现场有15根球墨铸铁管尚未安装使用)。后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徐)质监罚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以未喷锌球墨铸铁管冒充喷锌球墨铸铁管,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抽样取证的2根DN1600×6000-T型球墨铸铁管;2、处以未喷锌球墨铸铁管冒充喷锌球墨铸铁管货值金额75%的罚款964953元(22572元/根×57根×75%)。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建设处出具承诺,已使用至刘湾水厂原水管线改扩建工程的42根DN1600×6000-T未喷锌球墨铸铁管质量保证期延长20年(从使用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因未喷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12月,该标段价款由建设处及原告确认,经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合同价为26008245元,送审价为16555916元,审定总价为16527615.29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支付审定单、收款凭证、投标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徐州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3235481.29元及利息(以3235481.2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1.5元,由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徐州市水务局负担1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斌
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