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03执异280号
案外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6824233M。
法定代表人:蒋成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21633940H。
负责人:廖亮,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长城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02466277。
法定代表人:高小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万兴,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杨素秋,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高小君,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长城大路东侧**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1983289X。
法定代表人:高小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史林,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韩秀珍,女,1953年5月14日出现,汉族,住址同上。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张万兴、杨素秋、高小君、***、迁安市翔远商贸有限公司、史林、韩秀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由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的厂房设备和经营手续,对外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续订《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后因疫情原因,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50万元。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由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提供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一切经营手续和厂房设备,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经营行为只享有监督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均为案外人享有。期限届满双方又续订内容相同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18.8万元。在租赁期限内,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生产经营,并使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贸易往来。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冻结了案外人所有的在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32×××5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9827.94元。因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实际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18040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32×××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9827.94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张万兴、杨素秋、高小君、***、迁安市翔远商贸有限公司、史林、韩秀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冀02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02执18040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32×××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68076.7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乙方)曾与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的场地、设施、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乙方以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独立经营、产供销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收益和亏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应当由甲方审核同意,但履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020年10月15日双方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该协议约定乙方需自主向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自主决定经营管理,乙方经营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仅是租赁关系,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独立经营、产供销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收益和亏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20年10月15日之前,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履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20年10月15日之后,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再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我方与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企长城)于2017年9月签订《租赁协议》,原翔远帽子生产由海企长城承担并每年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中约定翔远帽业同意海企长城以翔远帽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与活动,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独立核算,仅用于海企长城经营活动、发放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收支,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的资金款项与原翔远帽业其他业务和借贷关系无关。因原翔远帽业董事会与迁安邮储银行的借贷未及时归还,法院判定执行误将海企长城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账户上的资金冻结,冻结金额259827.94元,现确认以上冻结资金和原翔远帽厂借贷案件【案号:(2020)冀02执18040号】无任何关联,我们愿意配合解封此账号。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两份、租赁费记账凭证及租赁费发票、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标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以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并使用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进行贸易往来,提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仅能约束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账户内的款项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吴振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英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