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豪长城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荟求雅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707号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荟求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幸福村幸福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与被告射阳县荟求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求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被告荟求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荟求雅公司为原告海企公司开具金额为634180.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服装*男士上衣;单位为件,数量为3366;价税合计634180.3元);2.被告荟求雅公司赔偿因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海企公司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87473.14元;3.被告荟求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海企公司与荟求雅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署《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于海企公司向荟求雅公司购买相关男士上衣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荟求雅公司尚欠海企公司货款发票共计634180.32元未开具。因荟求雅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货款的发票,导致海企公司已经产生出口退税损失共计87473.14元。

被告荟求雅公司辩称:荟求雅公司曾向海企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发票,但因荟求雅公司的代理商向其开具了假发票,造成其被税务部门查处,荟求雅公司当年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都需要重新开具、重新认证。荟求雅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34180.32元的发票中包括荟求雅公司的加工费及代理商的面辅料货款。因案涉订单项下的服装用于出口贸易,海企公司要求荟求雅公司承担了70000元空运费,海企公司表示其会在此后订单中就该笔空运费对荟求雅公司进行补偿,但案涉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订单往来,荟求雅公司因此亏本。且海企公司在此前开具的发票作废后未及时将原发票邮寄给荟求雅公司,而是在一年后才将发票寄回,也未补偿荟求雅公司空运费,故其未向海企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如海企公司同意补偿其空运费损失,其同意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企公司与荟求雅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荟求雅公司为海企公司加工男士上衣服装共计3532件,该批货物海企公司用于出口,合同金额为667548元,交货期限2018年9月10日,结算方式约定凭荟求雅公司提供的按海企公司要求开立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专用缴款书及海企公司指定仓库出具的入库单在发货后一周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荟求雅公司实际为海企公司共计加工服装3366件。荟求雅公司交付案涉服装后,因交货时间原因,海企公司向德国客户交付货物的运输方式改为空运,产生空运费183042.2元。双方因该空运费承担问题协商过程中,2018年10月12日,海企公司员工王蕾蕾向荟求雅公司股东苏彬发送微信:“苏总,刚才电话中确认,贵司愿意承担损失7万,请确认回复”。苏彬回复:“好的”。海企公司扣除70000元空运费后,向荟求雅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634180.32元。

2018年10月24日,荟求雅公司向海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34180.3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编号分别为32001811306083××××、32001811306083××××、32001811306059××××、32001811306059××××、32001811306059××××、32001811306059××××)。海企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取得出口退税87473.14元。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向海企公司发出编号为南京(2019)320100000095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海企公司因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编号为3001821303255××××的共计7张增值税发票稽核不符,现追回以上发票涉及的已退税款95698.24元。2019年9月5日,海企公司将上述6张发票退回给荟求雅公司,荟求雅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上述发票是用于重开相同金额的13%的增值税发票给海企公司。

另查,2020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该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述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购销合同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荟求雅公司的从合同义务,因荟求雅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具的总金额为63418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稽核不符,海企公司已将上述发票退回,但荟求雅公司未再行向海企公司开具发票,荟求雅公司现以海企公司未补偿其空运费70000元为由抗辩其应履行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海企公司要求荟求雅公司开具金额为63418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海企公司要求荟求雅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损失87473.14元的诉讼请求,因荟求雅公司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海企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可再次向相关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如因荟求雅公司原因造成海企公司未能另行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造成损失,海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荟求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3418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3元,保全费895元,共计1888元,由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被告射阳县荟求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薛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