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696号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6824233M。
法定代表人:蒋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长城大路1197号(平青大公路东侧冀东线缆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02466277。
法定代表人:高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秦基雲,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杜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1978.74元及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平均利率(PLR贷款利率)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被告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因原告系外地企业,为经营方便借用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经营费用和人工成本,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为经营方便,被告同意原告开设了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51,开户名为被告。被告因自己债务案件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上述账户5268076.76元。实际被冻结和扣划款项281978.74元。虽然经原告提出异议,最终还是被法院驳回,造成原告281978.74元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拒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宿迁市银河帽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写明的宿迁市银河帽业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即为本案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也就是说租赁协议的乙方是宿迁市银河帽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宿迁市银河帽业有限公司的南京办事处,故主体不适格。二、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3年,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经营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仅是租赁关系,在新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的账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仅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四、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金额为259827.94元,与本案的起诉数额不符。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因擅自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未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设施、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乙方以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独立经营、产供销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收益和亏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应当由甲方审核同意,但履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的经营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该协议约定乙方需自主向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自主决定经营管理,乙方经营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仅是租赁关系。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独立经营、产供销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收益和亏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20年10月15日之前,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履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20年10月15日之后,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乙方的经营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翔远帽厂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账户冻结一事的确认函》载明:我方与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企长城)于2017年9月签订租赁协议,原翔远帽子生产由海企长城承担并每年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中约定翔远帽业同意海企长城以翔远帽业名义进行生产活动与经营,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独立核算,仅用于海企长城经营活动、发放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收支,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的资金款项与原翔远帽业其他业务和借贷关系无关。因原翔远帽业董事会与迁安邮储银行的借贷未及时归还,法院判定执行误将海企长城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账户上的资金冻结,冻结金额259827.94元,现确认以上冻结资金和原翔远帽厂借贷案件无任何关联,我们愿意配合解封此账号。
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张万兴、杨素秋、高小君、任占利、迁安市翔远商贸有限公司、史林、韩秀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02执18040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32×××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68076.7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12月1日,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18040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迁安市翔远帽业在交通银行32×××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9827.94元的执行。2020年12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11日,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32×××51账户被法院划扣259827.94元,该账户余额2215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协议》已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债务原因造成原告资金被人民法院冻结划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1978.7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迁安市翔远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劲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