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豪长城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高白福盛洗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徐县高白福盛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马家坡村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徐县高白福盛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福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海企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与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双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按照实际生产量每吨15元据实结算。因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应当提交合同原件或者调阅生效案件的证据材料,但是,一审、二审法院罔顾诉讼程序,仍大量援引该合同复印件的条款,此为程序不合法。
关于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存有精煤在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厂区内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是认可的,但存放是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侵占还是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阻挠清运,并无确凿证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面积数据,现场精煤占地面积有限,不会导致被申请人不能生产经营,一审、二审法院仅仅判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未经实际现场考察即予以驳回,且没有判决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缺乏依据。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前提交的录音显示,在再审申请人退出后,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停止经营,还在扩大生产,二审法院认为“虽海企公司提供了该用电情况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腾空移交所租赁的场地和办公室的义务和该厂又正常出租经营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提供该证据,是要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停止经营或者因精煤存放而减产的情形,而不是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没有腾空以及被申请人再次出租的事情。被申请人是以场地被占用影响生产起诉的,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影响被申请人清徐福盛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对此明显的事实避而不见。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过程中,请求法院提供调查令,查询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退出后的水电使用情况(洗煤行业水电能耗巨大),但是,二审法院居然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的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二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后,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前往供电局查询,该网点同意出具用电信息,得到该份证据后,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随即与二审法院联系提交,但是,二审法院又以开完庭为由拒收,无奈再审申请人只能邮寄法院。根据该证据显示的被申请人的客观用电情况,显示在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退出现场后,相关的生产用电情况相较于此前,不但没有降低,反而增长数倍,考虑到洗煤产业的能耗情况,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关于现场长期没有生产经营的陈述是虚假的。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应当参考之前的承包费用,取平均值计量,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计量方式完全错误。其一,承包费用是在考虑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使用被申请人的场地、机器等综合生产资料后支付的合理利润,在本案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期间,再审申请人完全没有使用任何生产资料,所以参考有实际生产成本的方式计量利润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其二,现场精煤价值仅仅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为656136元,即使被申请人将精煤完全丢弃,损失不过才31万元,所以,被申请人前后拖延了近10个月未能安排再生产,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制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被申请人也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仍然认定“江苏海企公司为此主张不承担所谓扩大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通篇判决理由皆为依据不足,判断极其的简单粗暴。
此外,再审申请人退出现场后,厂房已经交付并由被申请人实际管理,再审申请人远在江苏南京,自然也就无法在合同到期后侵占厂房、办公室达八个月之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7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电话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主张合同真实性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出具了当初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主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是由江苏海企公司发给被申请人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电子邮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电子邮件中也有江苏海企公司的盖章,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如要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致,但是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与电子邮件相同的合同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实际使用了被申请人的场地、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从事洗、选煤业务,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再次,再审申请人也认可在被申请人处有存煤,其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也认可双方签订过案涉合同,在原审中其也未向人民法院出示过与本案不一致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本案是因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偿付租赁费及经济损失所致,其本质上是要看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首先,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合同终止,再审申请人应将其所有物品撤离被申请人处是合同终止的应有之义,而再审申请人未将物品撤离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6月就遗留问题向再审申请人发函,直到2018年7月26日,再审申请人才将相关物品清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阻挠其清运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要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停止经营或因精煤存放而减产的情形,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腾空场地的义务及被申请人还在正常经营,用电量的存在只能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获得的效益大于正常经营的收益,因此该组证据只能减轻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均存在一定过错,让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再审申请人主张退场后,将厂房交由被申请人实际管理,但其并没有提交双方进行正常移交的手续。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该项规定的是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指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条款,也未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文礼审判员卞俊梅审判员何炳武
审 判 员     卞俊 梅 审判员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娟
书 记 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