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454号
原告:甲富工业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神岡区溪洲里溪洲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利源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富工业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富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海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向甲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0470.66元(注:下文如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8047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支付应付款项974306.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430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和海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甲富公司、中建公司与海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5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从甲富公司采购设备,包括12抛头钢板超大型直通式钢丸自动抛丸机(以下简称钢板抛丸机)一套、20抛头钢结构超大型直通式钢丸自动抛丸机(以下简称钢结构抛丸机)两套、30米钢板输送线四套、按技术协议内清单备品备件一套;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固定总价8900000元。中建公司委托海企公司代理其所购货物的进出口相关手续,中建公司先向海企公司支付货款,以人民币计,海企公司再向甲富公司支付货款,以美元计。合同签订后,甲富公司按约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甲富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收到。故甲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货款应由中建公司向海企公司付款,再由海企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甲富公司,因此,中建公司无直接向甲富公司付款的义务。目前,中建公司已付款八笔,共计7118000元,尚有合同总金额的20%未支付,即还有1782000元未付清。第二,中建公司不存在拒付验收款的违约行为。中建公司未支付10%的设备最终验收款,是因为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设备预验收合格试运行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中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款。而案涉设备安装后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磋商。甲富公司尚未进行验收设备维修,双方也未就组织设备最终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第三,由于设备尚未验收,故中建公司未支付余款。《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设计质量问题支付。案涉设备一直未最终验收,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且甲富公司从未派人进行维修。第四,对甲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由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中建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海企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甲富公司主张的974306.34元,海企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账号为20×××10的账户是甲富公司名下账户,且《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付款账户不能变更。甲富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因此,对于甲富公司诉讼请求,海企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海企公司收到中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18000元。该款项扣除税费、代理费用等后,海企公司已经支付甲富公司7119529.34元,超出了中建公司前期支付的金额。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中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海企公司,海企公司再转付给甲富公司。现中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海企公司也没有向甲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关于中建公司陈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由于海企公司只负责进出口代理事宜,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海企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甲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甲富公司、中建公司和海企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6日,甲富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备忘录,因中建公司未安装钢板抛丸机设备顶棚以致耽误验收,中建公司须按要求安装顶部阳光棚。
证据三、甲富公司与中建公司往来邮件(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甲富公司与中建公司为履行合同通过函件进行沟通。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甲富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至中建公司处催收货款未果,遂拍照记录设备及顶棚现状。
证据五、银行流水公证认证文书。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8月28日,甲富公司在案涉收款账户中,共收到货款6145223元(含税费),尚有货款2754777元未收取。
证据六、超大型设备正面、侧面示意图。用以证明:超大型设备需安装于地下。
证据七、立图(超大型设备安装布置图)。用以证明:设备需安装地下及作业要点。
证据八、超大型设备安装效果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设备需安装地下及上有顶棚。
证据九、《关于履行调试义务的函》。中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富公司邮寄。用以证明:中建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义务。在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中建公司向甲富公司发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函件,进一步恶意阻却支付尾款条件的成就。甲富公司认为不装阳光棚不具有验收条件。
证据十、《情况说明函》、《维修结算单》、高速公路过路费支付凭证(共9张)。甲富公司于2017年5月委托江苏弘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至中建公司履行2016年9月7日由中建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的检修义务。用以证明:甲富公司基于验收问题备忘录所载明的问题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建公司抗辩所称的需先维修再验收,而后支付尾款的情形。
证据十一、照片(共7张),用以证明中建公司在钢板抛丸机上加盖的彩钢瓦顶棚与两台钢结构抛丸机所处的工作环境不符,反证中建公司主张的甲富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
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签订备忘录,但备忘录载明的质量问题,甲富公司均未解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了中建公司向甲富公司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甲富公司并未解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中建公司的现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建公司不清楚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建公司发函目的在于要求甲富公司履行调试义务,验收合格后,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当初发函时,有一台抛丸机需加装阳光棚,因市容规划原因一直未能安装,但目前阳光棚已经安装完毕,甲富公司可以进行质量检验调试,待其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建公司按约付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情况说明函》中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建八局,与中建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甲富公司于2017年确实来中建公司索要货款,但未对设备进行检查。该清单没有经中建公司签字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甲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合同义务转交中建公司不熟悉、不认可的第三方履行,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甲富公司的要求超出了双方备忘录约定的内容。
被告海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海企公司不知情,质证意见同中建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中载明的账号为03×××11的账户的收款情况只是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中建公司。
被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共8页)。用以证明:中建公司已向海企公司支付货款7118000元。
证据二、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扫描件)。用以证明:甲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配套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该情况与备忘录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一致,且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
证据三、照片(共3张)。用以证明:中建公司已为位于室外的钢板抛丸机加盖了阳光棚。
原告甲富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2014年12月之后,海企公司再未向甲富公司支付货款。备忘录载明的事项不客观,钢板抛丸机设备验收款300000元是向李政锋支付的,甲富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告知书载明的事项为“粉尘未密闭收集波及到路面,相关布袋除尘设备异响”,中建公司从未告知甲富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而被处罚的情形,中建公司也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建公司自认其因城市管理问题无法加装阳光棚。中建公司在2015年4月设备安装后一直未安装阳光棚,却在甲富公司起诉主张合同尾款的半年后安装了阳光棚,显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义务。
被告海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中建公司已向海企公司支付货款7118000元,备忘录第二款反映出海企公司已向甲富公司支付了款项3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海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记通知(共4份)、境外汇款申请书(共2份),其中,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借记通知2份,金额分别为49732.15美元、511元;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的借记通知2份,金额分别为104120美元、861元;境外汇款申请书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13日。用以证明:海企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13日向甲富公司支付311804.42元、662501.95元,合计974306.37元,其中,511元、861元是银行转帐手续费和电报费。
原告甲富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载明的账号并非《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的甲富公司的账号,甲富公司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五“甲富工业事务联系”中载明的甲富公司的收款账号为03×××11,而海企公司支付款项的汇入账号为20×××10。
被告中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向海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663000元,这与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基本相同。因人民币和美元存在汇率差额,中建公司认可海企公司的付款金额。
对当事人就对方所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中建公司(原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海企公司(乙方)与甲富公司(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从丙方采购以下设备,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所买货物的进出口相关手续;买卖货物包括:1.钢板超大型直通式钢丸自动抛丸机(12抛头、含附机械图及规格书和12个抛头的备品备件清单、承诺书),数量1件,单价2100000元,总价2100000;2.钢结构超大型直通式钢丸自动抛丸机(20抛头,含附机械图及规格书和20个抛头的备品备件清单、承诺书),数量2件,单价2845000,总价5690000;3.30米钢板输送线,数量4件,单价200000元,总价800000;4.备品备件(按技术协议内清单),数量1件,单价310000,总价310000;合同总价款为8900000元,包含设备采购费、运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备品备件费、乙方代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税费、规费等费用。……三、付款方式及代理手续费的支付:1.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设备定金,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出具相同款项的收款收据,乙方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国际挂牌招标费(不超过合同总额1%)后剩余的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丙方。2.乙方应在接到装运通知后通知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发货批次总金额40%作为设备提货款和该批次进口税费,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出具相同款项的收款收据。该批次进口税费由乙方预留交付给海关,剩余款项在乙方收到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丙方,并在汇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汇款凭证副本交给甲、丙双方备案。3.丙方同意该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税费、规费、报关费、手续费、运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条款支付的费用内预留,报关完成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清单进行多退少补,不可预测费用乙、丙双方协商,据实结算。4.在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后,由丙方负责按批次安装和调试。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同时乙方出具相同款项的收款收据;乙方收到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3条款中的费用按清单结算,多退少补后的结算额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丙方,并在汇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汇款凭证副本交给甲、丙双方备案。在进口税单网上信息比对成功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给甲方。5.设备预验收合格试运行6个月后,无设计和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设备最终验收款,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出具相同款项的收款收据,乙方收到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丙方,并在汇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汇款凭证副本交给甲、丙双方备案。6.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设计及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出具相同款项的收款收据,乙方收到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丙方,并在电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汇款凭证副本交给甲、丙双方备案。……四、本合同系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执行。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只作为甲、丙双方委托办理外贸代理业务。产品质量、产品交付等一切相关纠纷均由甲、丙双方按《合同补充条款》规定解决,与乙方无关。……七、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附件一、《合同补充条款》;附件二、《技术协议》;附件三、《甲、乙、丙三方权利及义务》;附件四、《设备基础图》;附件五、《丙方汇款资料》。
2013年11月25日,中建公司与甲富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作为《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有设备的除尘排放、噪声、能耗要满足国家相关检测要求,整体设计先进,环评满足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除尘设备为露天安装。该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设备试用期结束后,其质量和性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交验收并投产使用,买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开始进入质保期。
作为《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五的《丙方汇款资料》中载明了中建公司、海企公司及甲富公司账户信息。其中,甲富公司账户的账号为03×××11。在该汇款资料尾部,由上述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蔡刚洪在中建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字,陈国华作为海企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李政锋在甲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2015年7月6日,中建公司与甲富公司签订《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一、目前设备状况:1.设备已于2015年1月份到货,设备到货后两台钢结构抛丸机即进行安装,于2015年2月底安装完成,并进行试抛丸,经使用后存在下列问题:(1)所配吸砂机能力远小于合同规定的90KW。(2)人工补喷的砂罐、喷砂等补喷设备未到位,也没有砂箱支管。(3)抛丸时进料入口粉尘较大,未将前后室体除尘器连接切换。(4)室外除尘器未按室外使用标准配,如下雨内部粉尘极易结块,造成无法清理。(5)车间操作室未采用保温材料,空调未配。(6)室内橡胶未按要求进行压紧,存在内部积砂,上面除尘管道处未安装爬梯,不便于维修。(7)输送辊道链轮损坏1个。(8)地坑内未安装检修防爆检修电源。(9)设备资料及操作说明书未移交(含电器、机械、PLC梯形图)。2.钢板抛丸机于2015年3月进行安装,4月初安装完毕,但因设备顶棚未安装,未能加砂试机。存在下列问题:(1)操作室未采用保温材料,空调未安装;(2)设备资料及操作说明书未移交(含电器、机械、PLC梯形图)(3)备品备件未清理交接。二、目前付款情况:设备合同金额8900000元,所有设备的到货款已按合同比例支付完,两台钢结构抛丸机的设备验收款已经支付,一台钢板抛丸机设备验收款已支付300000元,合计已支付6455000元。本次申请支付钢板抛丸机剩余部分款项计663000元。三、协商处理办法:1.中建公司按要求对钢板抛丸机顶部阳光棚进行安装。2.甲富公司根据上述问题进行逐条整改,整改方法如下:钢结构抛丸机:第1条按合同要求更换;第2-8条待阳光棚安装完毕后派人整改;第9条回公司后15天内整理完毕后寄出。钢板抛丸机:待阳光棚安装完毕后派人调试整改。该备忘录由蔡刚洪代表中建公司签字、由李政锋代表甲富公司签字。
2016年9月7日,中建公司蔡刚洪向甲富公司发送主题为“抛丸机验收问题”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李经理:1.目前两台钢结构抛丸机试用后问题很多,特别是除尘设备的问题,导致车间灰尘满天,外面的除尘器没有防雨,导致灰尘结块,无法螺旋输出,经常卡死。2.抛丸机皮带偏窄,易磨损。3.抛丸室内输送辊道的耐磨护套有缺损。4.其余验收问题见附件!请贵公司速派人过来进行检修,谢谢!”
2016年11月14日,甲富公司临时管理人王伟霖律师向中建公司蔡刚洪发函。该函件内容为:一、我司接获贵司于2016年9月7日电子邮件《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后,曾以电子邮件回复并于同年11月3日发函贵司,现再说明如下:(一)缘双方间钢结构、钢板抛丸机(下称系争抛丸机)之采购契约(下称系争契约)原系由我司李政锋先生与贵司订立,惟李政锋先生离职时并未将系争契约及相关规格资料交接我司,故我司未能知悉系争抛丸机之尺寸规格,无从按备忘录之约定进行整改、更换耗材,以及制作贵司所需之设备资料及操作说明书。我司曾彻底清查公司资料,仍遍寻不着系争契约,为免延误整改工作,祈请贵司协助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供系争契约影本,以利我司按系争契约所载规格履行备忘录之约定。(二)为确认双方履行备忘录之进度,除请贵司提供系争契约外,亦请贵司提供向我司购买系争抛丸机之付款明细。二、请贵司速予协助提供系争契约及付款资料,利于双方按备忘录约定履行,以完成验收程序,祈请惠予查照。
2016年11月31日,甲富公司临时管理人王伟霖律师再次向中建公司蔡刚洪发函。该函件内容为:一、我司接获贵司于2016年9月7日电子邮件《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后,曾以电子邮件回复,惜之后未接获贵司进一步回应,现特说明如下:(一)缘双方间钢结构、钢板抛丸机(下称系争抛丸机)之采购契约(下称系争契约)原系由我司李政锋先生与贵司订立,惟李政锋先生离职时并未将系争契约及相关规格资料交接我司,故我司未能知悉系争抛丸机之尺寸规格,祈请贵司协助以传真或E-MAIL等方式提供系争契约及相关规格等资料,以利确认系争抛丸机配件尺寸,并按备忘录约定更换符合双方约定之抛丸机、制作贵司所需之设备资料及操作说明书。(二)在调试整改系争抛丸机前,请贵司先按备忘录约定安装阳光棚,以利后续作业。……二、请贵司速予协助提供系争契约及相关规格资料,利于双方按备忘录约定就系争抛丸机进行整改,以完成验收程序,祈请惠予查照。
2018年6月26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中建公司作出宁环罚B【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5月2日,沿江八市交叉执法时,发现中建公司抛丸车间粉尘未密闭收集,已满溢至路面,配套布袋除尘设备有异响,粉尘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35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中建公司向甲富公司发送《关于履行调试义务的函》。该函件载明:《验收备忘录》中双方补充约定了先由我司安装阳光棚,而后由贵司进行调试整改。因目前抛丸机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且我司经研究决定,阳光棚不再安装,请贵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先履行调试整改义务,调试完成后可对该设备组织验收。
本案审理中,中建公司在钢板抛丸机上方除输送轨道以外的工作部位,即在控制室、抛头等部位,加盖了彩钢瓦顶棚。
本院另查明:甲富公司陈述李政锋在2015年8月之前担任甲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由李政锋洽谈成功、进行签订并负责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付款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向海企公司汇款共计711800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中建公司向海企公司汇款共计6155000元;2015年2月6日,中建公司向海企公司汇款300000元;2015年10月9日,中建公司向海企公司汇款663000元。
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账号为03×××11的账户内汇款共计6145223元(含税费)。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内汇款共计974306.37元,其中,2015年2月9日,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汇款49732.15美元、手续费及电报费511元,两项合计为311804.42元;2015年10月13日,海企公司向账号为20×××10的甲富公司账户汇款104120美元、手续费及电报费861元,两项合计为662501.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甲富公司系台湾地区法人,其与中建公司、海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审理,故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大陆地区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甲富公司货款1780470.6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海企公司是否应支付甲富公司款项974306.3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富公司、中建公司及海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两台钢结构抛丸机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甲富公司主张该两台钢结构抛丸机已经过最终验收,中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20%的货款。中建公司辩称该两台机器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最终验收,因此不应支付剩余20%的货款。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6款的约定,设备预验收合格运行六个月后,无设计及质量问题,中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设备最终验收款;余款(即合同总金额10%)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设计及质量问题,由中建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验收设备试用期结束后,其质量和性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交验收并投产使用,买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开始进入质保期。”案涉两台钢结构抛丸机经安装调试,完成预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署《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两台钢结构抛丸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约定由甲富公司逐项整改。2016年9月7日,中建公司再次发函要求甲富公司对上述机器“试用后”存在的质量进行检修。2016年11月14日、31日,甲富公司两次回函中建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告知合同文本,利于其解决上述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完成验收程序”。本院审理中,甲富公司提交案外人江苏宏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等证据,用以证明甲富公司已对上述机器的质量问题检修完毕。但该组证据系江苏宏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单方陈述,且其未证明其情况说明函中所称的“中建八局”即为本案被告中建公司,因此,本院对甲富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签署的文件及往来函件的内容,甲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两台钢结构抛丸机的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要求,且其已向中建公司提交验收,因此,甲富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上述机器的剩余20%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台钢板抛丸机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甲富公司主张该台钢板抛丸机未经过预验收,是因为中建公司未及时加盖阳光棚,怠于履行预验收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建公司认为该台钢板抛丸机现已加盖顶棚,符合设备调试条件,中建公司可以进行质量调试检验,待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中建公司将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的约定,中建公司应先对钢板抛丸机顶部安装阳光棚,再由甲富公司派人调试整改。该备忘录签订后,双方一直就是否加装阳光棚及尽快加装阳光棚的问题进行沟通。直至本案审理中,中建公司在该钢板抛丸机上方除输送轨道以外的工作部位加装彩钢瓦顶棚。甲富公司虽主张该彩钢瓦顶棚未覆盖整部机器,不同于另外两台钢结构抛丸机的顶棚,且该钢板抛丸机未合理保护至今已四年,再行验收显然加重检修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建公司搭建的顶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顶棚搭建与否将影响设备调试检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公司的行为加重了甲富公司的检修义务。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甲富公司应对该钢板抛丸机继续履行调试检验义务。现因甲富公司未按约对钢板抛丸机履行调试义务,且该钢板抛丸机未经最终验收,中建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对甲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米钢板输送线及备品备件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该份买卖合同包含两台钢结构抛丸机、一台钢板抛丸机、4套30米钢板输送线及一套备品备件;且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系“固定总价”,本案争议的设备最终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计算。因此,案涉合同价款应待所有货物符合付款条件后整体支付。因该合同中的前述钢板抛丸机及钢结构抛丸机的付款条件均不成就,故30米钢板输送线及备品备件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甲富公司主张海企公司未向案涉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支付974306.34元,甲富公司并未收到此款,故海企公司应向甲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海企公司辩称其已向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支付了974306.37元,故其不需再支付此款。本案中,根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五《丙方汇款资料》的约定,海企公司应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甲富公司账号为03×××11的账户。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的上述账户支付货款6145223元。2015年2月9日,海企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后,将49732.15美元汇至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另扣除手续费、电报费511元,此两笔款项合计为311804.42元。2015年7月6日,甲富公司在由李政锋签字的《关于三期采购抛丸机验收问题备忘录》中确认已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并要求中建公司再向甲富公司支付货款663000元。2015年10月13日,海企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货款663000元后,将104120美元汇至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另扣除手续费、电报费861元,此两笔款项合计为662501.95元。本院审理中,甲富公司陈述李政锋在2015年8月之前担任甲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亦由李政锋洽谈成功、进行签订并负责履行,海企公司对此亦认可,故海企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政锋的行为可以代表甲富公司。海企公司向甲富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支付款项49732.15美元,李政锋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海企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富公司认可其汇款行为。之后,海企公司据此再向甲富公司该账户汇入104120美元,应为其已履行了向甲富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海企公司已先后向甲富公司支付款项49732.15美元、104120美元,并先后扣除银行费用511元、861元,此四笔款项合计为974306.37元。现甲富公司要求海企公司再向其支付974306.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甲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富工业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4元,由原告甲富工业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甲富工业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