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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高白福盛洗煤有限公司、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马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青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清徐福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徐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明、被上诉人江苏海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福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7个月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精煤侵占上诉人场地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可知,被上诉人所有的煤泥、矸石的清空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该答复函的内容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所有的精煤,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况且,上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且结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青义的当庭陈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有的精煤的清空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因此,一审法院以7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生产总值的金额除以13个月作为计算上诉人月平均损失的依据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违背租赁合同的目的。在被上诉人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上诉人所属选煤厂托管运营及技术服务,且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不少于2万吨原煤到选煤厂。不仅如此,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协议。据此可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托管运营及生产技术服务系专门针对上诉人而签订的,且被上诉人是在违背保密协议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供了《选煤厂托管运营技术服务协议》保证其每月向上诉人提供加工生产的原煤吨数不少于2万吨,故其被上诉人向SGS每月提供不少于2万吨原煤的约定应适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基数依据。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的实际生产的吨数除以13个月作为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损失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也违背了租赁合同的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过错何在。况且,《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公司内所有储存煤炭以及洗选后的精煤、中煤、煤泥等物品均属被上诉人所有。对于被上诉人所有的572吨精煤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对该572吨精煤进行了处理后,被上诉人还“以上诉人擅自将其所有的572吨精煤出售”为由起诉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对涉案的572吨精煤进行出售,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且在出售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商解决此事,但均已被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海企公司针对清徐福盛公司上诉意见辩称:一、一审认定其所有的精煤侵占清徐福盛公司场地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在2018年7月26日,相关的精煤已经完全都清理了。但是一审法院要求江苏海企公司承担七个月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损失的金额以13个月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同样违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是承包费用,按照实际的生产量进行计算,不生产就没有承包费用,而一审法院以13个月的平均值计算,我们认为没有依据。三、关于572吨的精煤没有处理,我们认为责任完全在于清徐福盛公司。因为当时厂房场地已经完全都由清徐福盛公司控制,即使有损失的话,其对方也应当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但是清徐福盛公司一直拖延,导致损失扩大,但是这个损失不应当由我们江苏海企公司承担。
江苏海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清徐福盛公司对江苏海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清徐福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海企公司与清徐福盛公司双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按照实际生产量每吨15元据实结算,因清徐福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且在庭审之前,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能够将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也未释明任何关于山西地区关于证据需要阅卷事宜,江苏海企公司当庭陈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仍大量援引该合同复印件的条款,此为程序不合法。关于江苏海企公司存有精煤在清徐福盛公司厂区内的事实,江苏海企公司是认可的,但是,江苏海企公司也提交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江苏海企公司曾要求清徐福盛公司,协助出售精煤,毕竟成品精煤存放现场只会产生自然损耗,江苏海企公司没有任何存放的合理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合理推理予以采纳。反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江苏海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清徐福盛公司的办公室和精煤库,致使清徐福盛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正常进行租赁。”江苏海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一,海企公司精煤存放现场仅仅是客观事实,但是,存放是海企公司侵占还是清徐福盛公司阻挠清运,并无确凿证据;其二,根据一审江苏海企公司提交的面积数据,现场精煤是否会导致清徐福盛公司不能生产经营,清徐福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况且,在上述的期间,清徐福盛公司是否在实际经营,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其三,福盛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租赁,是否是市场经济等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如何就能够认定,该未能生产、出租的原因,是现场存放500吨煤导致的。以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论证,径直认定皆为江苏海企公司原因导致,没有依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考之前的承包费用,取平均值计量,江苏海企公司认为,该计量方式完全错误,原因其一,承包费用是在考虑江苏海企公司使用清徐福盛公司场地、机器等综合生产资料后支付的合理利润,在本案清徐福盛公司主张赔偿的期间,江苏海企公司完全没有使用任何生产资料,所以参考有实际生产成本的方式计量利润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其二,江苏海企公司支付费用是按照实际生产产能给付,不生产即不需要给付承包费用。比如,2017年6月实际支付承包费用64635元,假如按照一审法院的推理,在清徐福盛公司未付出任何成本的前提下,江苏海企公司反而应当按照平均值133905计算,岂不是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现场精煤价值仅仅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为656136元,即使清徐福盛公司将精煤完全丢弃,损失不过才31万元,所以,清徐福盛公司前后拖延了近10个月未能安排再生产,清徐福盛公司完全没有制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的精神,清徐福盛公司也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江苏海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的推理不具有公平合理性,严重损害了江苏海企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江苏海企公司占用清徐福盛公司办公室,清徐福盛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侵占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自行认为“海企公司称其公司煤泥、矸石等物品已于2018年7月26日清空,在清徐福盛公司没有存放任何物品,据此可认定江苏海企公司认可直至2018年7月26日江苏海企公司才将清徐福盛公司占用的场地、办公室清空”,江苏海企公司认为,上述仅可推出江苏海企公司认可直至2018年7月26日江苏海企公司才将清徐福盛公司占用的场地清空,如何就可认定办公室也清空,总不至于煤炭堆放在清徐福盛公司办公室。此外,江苏海企公司退出现场后,厂房已经交付并由清徐福盛公司实际管理,江苏海企公司远在江苏南京,自然也就无法在合同到期后侵占厂房、办公室达八个月之久。清徐福盛公司长期没有转租厂房再经营,完全是因清徐福盛公司的原因导致厂房长期闲置,亦或者是当时市场环境原因导致厂房根本无法转租,该损失直接由江苏海企公司承担不具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论证部分随意推断、推理充满主观臆测、恶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江苏海企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清徐福盛公司对江苏海企公司对诉讼请求。
清徐福盛公司针对江苏海企公司上诉意见辩称,一、关于江苏海企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义务给江苏海企公司送达证据副本,而是江苏海企公司应该到一审法院阅卷,况且江苏海企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律师,这是常识。2.虽然清徐福盛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双方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合同,一审时,清徐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当庭出具了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电子邮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原件。只不过电子邮件不可能向法院提交,故而从邮箱中打印出来提交了复印件。3.该合同的真实性已在江苏海企公司曾起诉清徐福盛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中确认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二、江苏海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1.江苏海企公司没有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即原件,真实性无法考证。2.该录音没有其他印证,系孤证,清徐福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3.该录音是否经过剪切无法核实,且当庭仅仅播放部分片段,无法确定内容的完整性。4.一审中江苏海企提供该录音要证明清徐福盛公司阻挠其出售精煤,在该次庭审的上诉理由中又称是其要求清徐福盛公司协助其出售,前后陈述是不一致的。况且,在(2018)苏0115民初16261号一案中其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表述为清徐福盛公司擅自将其所有的572吨精煤出售,表明其没有同意清徐福盛公司出售精煤,该理由对其所称的协助出售的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后江苏海企公司一直占用清徐福盛公司的办公室和精煤库导致清徐福盛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是正确的。1.精煤存放在清徐福盛公司场地内侵占的事实,不仅江苏海企认可,这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有明确的表述,而且清徐福盛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一审中江苏海企公司声称其内容,占用面积很小,不影响清徐福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对此,首先明确清徐福盛公司是洗煤厂,而并非储煤场,且清徐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洗煤厂的生产是一条龙的生产线,每个环节的阻断均可以导致整个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该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种类之一,并不是江苏海企公司所称的没有证据。况且,若江苏海企公司认为清徐福盛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实际经营,应由江苏海企公司举证证明,然而其却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清徐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海企公司向清徐福盛公司偿付租赁费(承包费)652791.6元;2.江苏海企公司赔偿清徐福盛公司经济损失1668245.3元,共计2321036.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江苏海企公司赔偿清徐福盛公司经济损失2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徐福盛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海企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成立于2006年12月,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马家坡村**,租赁土地占地68亩(租期至2053年5月),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是一家专业从事洗选贫瘦煤、电煤业务的公司,介休16平方跳汰数控选煤机一套,设计产能洗选原煤160万吨/年。乙方成立于2003年3月,作为一家省属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国内煤炭业务多年,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为丰富的煤炭领域市场营销经验。一、承包方式和内容1、乙方对甲方的选、洗煤的生产经营管理试行全面承包经营,包括与之相关的固定资产、厂房、设备等资产(届时双方将进行交接,并共同确认交接《资产清单》)使用和日常管理;2-7......。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愿意,可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三、承包费用承包费用按照每月洗选原煤的数量确定:1、月洗选原煤数量在4万吨以下时,按照每吨15元缴纳承包费;2、每月洗选原煤数量在4万吨以上时,4万吨按照每吨15元缴纳承包费,超出4万吨的部分按照每吨10元缴纳承包费。四、结算方式1、承包费用为月结算方式。经双方确认后,每自然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全部承包费用。2、每自然月承包费根据实际原煤处理量计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3、甲方收到上月全部运营费用后,向乙方出具金额税务发票作为记账凭证。五、设备、设施的维护......。六、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七、生产辅助及后勤保障......。八、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守约方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同意。九、解决纠纷的方式......。十、1.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电子邮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甲方清徐福盛公司乙方江苏海企公司2016年11月22日”承包合同签订后,清徐福盛公司依约向江苏海企公司交付了厂房、场地、2间办公用房和生活住宿用房、设备以及相关的固定资产以供江苏海企公司洗煤业务的经营,江苏海企公司整体接收清徐福盛公司场地、厂房、办公、住宿用房及设备等全部资产后,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江苏海企公司从事洗选煤业务的经营,江苏海企公司将洗选煤业务及清徐福盛公司所有的资产、设备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开始组织生产,生产到2017年9月,同年10月份以后不再生产,承包期间江苏海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徐福盛公司2017年3月承包费355770元、同年4月份支付承包费135975元、同年5月份支付承包费170790元、同年6月份支付承包费64635元、同年7月份支付承包费268154.4元、同年8月份支付承包费300374.1元,2017年3月到10月共支付承包费1740777.75元,201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江苏海企公司仍在清徐福盛公司堆放矸石和572吨精煤,精煤堆放在精煤库里,清徐福盛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江苏海企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物流发去告知函,内容为“山西省清徐福盛公司鉴于贵公司杨希凡、居建伟不负责任的行为,贵公司派人于2018年6月10日前来我公司处理贵公司与我公司的遗留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贵公司负责特此告知清徐福盛公司2018年6月1日”要求江苏海企公司2018年6月10日前解决此事,江苏海企公司给清徐福盛公司出具答复函一份,内容为“你司2018年10月27日出具的告知函已收悉,现就函中提事宜答复如下:我司煤泥、矸石等物品已于2018年7月26日清空,你司也已出具文件(复印件附后)认可。顺便声明一下,我司在贵司没有存放任何物品。特此答复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徐福盛公司将堆放的572吨精煤出售,清徐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义于2018年8月20日向江苏海企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高***煤厂的精煤,由于长期存放严重影响我厂生产故由我厂销售出厂,数量伍佰柒拾贰吨每吨售价542元/吨,共计人民币572×542=310024。叁拾壹万零贰拾肆元整清徐福盛公司张青义2018.8.20号”。2018年8月20日江苏海企公司的杨西凡来到清徐,张青义将该份说明交给江苏海企公司副总经理杨希凡带走,同年8月20日江苏海企公司方马云杰与清徐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义写了声明,内容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清徐县高***洗煤场的剩余矸石、煤泥已全部清空负责人马云监管人张青义2018年7月26号”。江苏海企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清徐福盛公司偿付其损失310024元及利息,在审理中江苏海企公司称通过精煤照片现场空间来看,煤炭仅仅有572吨,占地面积很小,办公室并不影响清徐福盛公司生产经营,清徐福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影响生产经营。另查明,清徐福盛公司已达年洗煤900000吨的能力。在审理中清徐福盛公司提供2018年8月20日清徐福盛公司与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加工合同一份,清徐福盛公司称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清徐福盛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委托加工,早已协商好,但因厂区未清理完毕,至2018年8月20日才签订,该合同约定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将赵家山工程原煤运至清徐福盛公司厂内,清徐福盛公司负责加工成洗煤产品,加工费为37.12元/吨,含增值税,加工费用包括洗煤用材料、电费,各种设备的修理费配件备品,人员工资,处理外围环境协调费用,加工环节的各种政府性费用。清徐福盛公司负责宅基地矸石的排放处置,费用为10.44元/吨,含16%增值税,洗精煤、中煤和煤泥归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由清徐福盛公司负责销售。并出示清徐福盛公司给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曰出具的231925.76元煤炭加工费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供太原市新信盛投工贸有限公司与交城县远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煤加工费40元/吨(含增税),煤泥加工费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福盛公司与江苏海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江苏海企公司应当给清徐福盛公司腾出占用公司的办公室和洗煤场地,但江苏海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清徐福盛公司办公室和精煤库,致使清徐福盛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正常进行租赁,江苏海企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给清徐福盛公司出具答复函一份,称其公司煤泥、矸石等物品已于2018年7月26日清空,在清徐福盛公司没有存放任何物品,据此可认定江苏海企公司认可直至2018年7月26日江苏海企公司才将清徐福盛公司占用的场地、办公室清空,江苏海企公司合同逾期占用清徐福盛公司办公室和精煤库,清徐福盛公司和江苏海企公司均未及时处理,给清徐福盛公司造成损失均有一定过错,但主要过错在江苏海企公司,在此期间给清徐福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江苏海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清徐福盛公司存在过错可减轻江苏海企公司赔偿责任,清徐福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清徐福盛公司年洗煤900000吨能力,也参考清徐福盛公司、江苏海企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交承包费月平均133905元(1740777.75元÷13个月)及清徐福盛公司与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加工合同履行情况等诸多因素,按租赁费每月133905元计算,计算7个月,计937341元,由江苏海企公司赔偿清徐福盛公司70%计656134元。关于江苏海企公司提出的涉案精煤仅有572吨,占地面积很小,并不影响清徐福盛公司生产经营,因江苏海企公司占用的是精煤库,以及办公室等场地,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海企公司提出的多次要求清徐福盛公司协助出售,清徐福盛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恶意阻挠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江苏海企公司赔偿清徐福盛公司占用场地、办公室造成的损失656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6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4元,由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负担7504元;由被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
本院二审查明,江苏海企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要证明当时清徐公司的用电情况,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海企公司影响了清徐福盛公司正常生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但徐福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供的两张表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的东西,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来说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予采信。其他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徐福盛公司与江苏海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徐福盛公司一审诉称该合同的原件存在手机电子邮箱,是江苏海企公司传给的,当庭出示过,且江苏海企公司于2018年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清徐福盛公司时已认可双方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故江苏海企公司诉称清徐福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且未能将证据副本送达江苏海企公司,江苏海企公司当庭陈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部分,仍大量援引该合同复印件的条款,江苏海企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理由不足。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江苏海企公司租赁使用清徐福盛公司的洗煤厂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清徐福盛公司按约向江苏海企公司交付了洗煤厂设施设备,江苏海企公司进行了正常经营。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期限到期后,江苏海企公司并未将租赁使用的设施设备场地腾空交付给清徐福盛公司,江苏海企公司也认可存有精煤在清徐福盛公司厂区内,虽江苏海企公司提供了该用电情况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履行了腾空移交所租赁的场地和办公室的义务和该厂又正常出租经营的事实。直至上诉人江苏海企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给清徐福盛公司出具答复函一份,称其公司煤泥、矸石等物品已于2018年7月26日清空,在清徐福盛公司没有存放任何物品,据此才可认定从2018年7月26日起江苏海企公司才将清徐福盛公司占用的场地、办公室清空,江苏海企公司合同逾期占用清徐福盛公司办公室和精煤库,清徐福盛公司和江苏海企公司均未及时处理,给清徐福盛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江苏海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江苏海企公司诉称:现场精煤价值仅仅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为656136元,即使江苏海企公司将精煤完全丢弃,损失不过才31万元,清徐福盛公司前后拖延了近10个月未能安排再生产,清徐福盛公司完全没有制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江苏海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江苏海企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清徐福盛公司时还诉称清徐福盛公司2018年8月擅自将其所有的572吨精煤以每吨542元处理,说明江苏海企公司在这时对清徐福盛公司出售该精煤都不满意,江苏海企公司为此主张不承担所谓扩大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在审慎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洗煤能力,也参考清徐福盛公司、江苏海企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交承包费月平均133905元的情况下认定计算7个月的经济损失为937341元,由江苏海企公司赔偿清徐福盛公司70%为656134元,并无不妥之处。关于上诉人江苏海企公司提出的涉案精煤仅有572吨,占地面积很小,并不影响清徐福盛公司生产经营,因江苏海企公司占用的是精煤库,以及办公室等场地,一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清徐福盛公司诉称仅以7个月期间计算占用损失过短、不应以双方正常经营的13个月的平均值支付租赁费金额而应以江苏海企公司与托管运营方约定的每月加工不少于2万吨为基数计算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上诉人清徐县高***洗煤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上诉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