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豪长城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某某、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116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远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浙江路8号连云港。
被执行人: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句后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52万元;二、被执行人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以本金87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以本金84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之和不得高于28.3万元,如超过28.3万元,以28.3万元为准);三、被执行人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被执行人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公告560元,合计12390元,由被执行人句容三元塑胶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1830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4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8月7日、2020年1月7日、5月29日、6月2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位于连云港市××区××路××中××都××单元××室不动产登记(证号:02501082-18),连云港市××号中茵名都11号楼11-40号车库登记(证号:02501082-71)。被执行人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有苏G×××××号、苏G×××××号、苏G×××××号机动车各一辆,本院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2日、2020年1月7日、5月29日、6月2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酒店住宿、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所查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连云港市××××号不动产登记。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连云港市和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与案外人张立敬、丁永霞、贺娇娇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路××中××都××单元××室不动产登记(证号:02501082-18),有与案外人丁永霞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号中茵名都11号楼11-40号车库登记(证号:02501082-71)、有与案外人丁永霞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4101050)。因疫情原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不动产。三被执行人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期限为无期,并限制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八、2020年6月29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连云港市和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清单,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本谈话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