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91执2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京来,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凡。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合药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36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380元,由***合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合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合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合药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合药业有限公司自行给付了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32万元,余款其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群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王庆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禹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