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9231770.5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淮安经纬公司主张的84900元额外补偿费用的裁判事项;2.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计价方式为暂定单价,并非固定单价或综合单价,一审法院未以“预算”为基础的“综合单价”进行判决,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应计入综合单价之中,并应为淮安经纬公司所有;3.消防场地工程属于非正线部分工程,双方原商定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实际工程量经审计为2455914.56元,被上诉人也是以该价款扣除25%的下浮款后与上诉人结算,原审判决以“会议纪要”中补助金额120万元为双方结算依据,罔顾事实;4.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11.4条约定,按月向被上诉人上缴1.5%的安全措施费,上诉人也未实际缴纳该部分费用,该条款并未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5.本案所涉4厘米、5.5厘米沥青工程量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实际完成的,且经过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原始工程计量表中均以m³为单位,系被上诉人送审时报送技术处理错误,导致该部分工程量被审计单位核减,被上诉人应据实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6.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试运营通车,即表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最终审计报告迟延到2020年1月13日出具,并非上诉人责任,以该时点作为支付利息起点,不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海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原审不存在漏判,上诉人对于84900元额外补偿费用并未在诉状和事实理由中指出,上诉人仅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出该费用为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68384933.6元其中一部分,该额外补偿费用并不在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价中,故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另外,“额外费用统计表”无原件,**签字均不清楚,且未经业主审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关于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措施费,规费和税金,不符合合同中“由分包人承担”的约定,未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月报表中体现,亦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3.消防场地费用以业主实际计量和支付为准,并按月计收管理费;4.上诉人未履行报销义务,依约不得索要1.5%安全措施费;5.上诉人关于4厘米、5.5厘米沥青工程量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认为其施工沥青体积更多,但是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程序及时提出主张并经各方确认,且《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中沥青工程量的计价单位是㎡,而非m³;6.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 淮安经纬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城建公司向淮安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4933.6元以及利息(以10464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110149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海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承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4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上海城建公司,分包人淮安经纬公司,分包工程: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沥青摊铺二工区,承包范围:三亚路站至商贸城站,分包合同价款225582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如涉及项目重要经济利益需要调整的,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包括补充合同、补充协议)须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签署确认后方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7)已竣工工程未交付承包人之前,分包人应负责已完分包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分包人自费予以修复;承包人要求分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可能的合同价款,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18.5分包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包人的要求负责所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工作,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有序;负责所施工现场周边的环境保护工作等,因分包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分包人应按实给予赔偿。18.6文明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包含在分包合同价之中,承包人不再支付与此相关的额外费用。20.2分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审核结果后3天内未表示异议的,即视为审核结果已被确认。分包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包人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14天内未对复核要求进行答复,从第15天起,原验工月报所报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20.3分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验工月报,或其所提交的验工月报不符合承包人要求且未做整改的,不予计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1分包人的工作(5)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工程产品验收前的保护责任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11.4安全措施费每月按承包人确认的分包计量产值1.5%计提、上缴,由承包人安全部每季度核销,核销凭证(复印件)由分包人提供给分公司或项管部。如分包方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核销登记证,差额部分不予返还。12.1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先采用暂定单价计量,结算根据审计确认的沥青摊铺项目施工图预算的综合单价下浮27%(其中询价项目下浮8%)。13.6分包人从事由书面指令的非合同范围内施工作业……且业主不予计量的,承包人也不予计量。23.补充条款: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包括SMA-13(4CM),暂定单价985元、SUP-25(8CM)暂定单价714元、彩色沥青(9CM),暂定单价985元、安措费合价338373元,工程合计22558200元,单价为暂定单价,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若因上道工序施工队伍的原因造成摊铺厚度大于图纸设计要求,工程量以承包人、上道工序施工队伍、沥青摊铺队伍的三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23.1.4上述综合单价中应包括税金。23.1.6所有自有材料(含一切甲供料)测试费由分包人承担。23.1.9本工程施工中所遇到的所有公用管线保护费,地面、地下障碍物的拆除等都不再予以计量。23.3承包人开票税金由分包人承担。23.11.11工程税金及承包人税金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由分包人缴纳。分包人缴纳税金的基数为业主结算或审计结算总金额。23.11.12结算原则:合同外项目按业主结算或审计结算金额为基数,承包人收取20%。承包人不认可任何业主不计量的签证或变更。23.11.13大临、水电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全部由分包人承担。23.11.14安全措施费按合同总价的1.5%,此部分已计入合同总价,按总包方规定:90%工地使用,10%作为总包方公司总体统筹使用。进行立项计价核销,该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分包人根据承包人文件规定,每月将发生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上报到承包人现场安全部门审核后方可报销。至工程结束,如分包人所报的安全施工措施费小于承包人收取的费用,多余部分不予返还,如分包人所报的安全施工措施费大于承包人收取的费用,多余部分由分包人自行承担。” 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沥青摊铺二工区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列出了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包括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安措费756201元,合计50413420元,同时注明“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若因上道工序施工队伍的原因造成摊铺厚度大于图纸设计要求,工程量以承包人、上道工序施工队伍、沥青摊铺队伍、监理、审计的五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沥青摊铺施工前由几方队伍确定沥青底标高)。以上单价为暂定单价,结算的综合单价根据审计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下浮25%确定(其中询价项目(仅材料费下浮5%,该预算项目中的人工、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仍下浮25%),询价综合单价项目下浮5%,公开招标项目不下浮)。单价中包括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综合单价中应包括税金,所有自有材料(含一切甲供料)测试费由分包人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遇到的所有公用管线保护费,地面、地下障碍物的拆除,施工便道的养护费用都已计入综合单价,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管线保护和由承包人指定完成管线搬迁都不再予以计量。本工程中由于承包人工程需要和管线施工、保护需要,使分包人所发生的怠工、机械设备拆装、机械设备移位,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都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予以计量。发电机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算费用。此单价已考虑发生二次进出场费,使用发电机、抢工及达到业主及项目部下达的工期指令而需要增加或采用其他类型的桩基施工机械所产生的费用等。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金额及时向分包人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每月接业主及审计核定工作量的80%支付,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单位工程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承包人资金到位及审计结算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如该项目有国家审计的,须在国家审计后才能支付。本协议与原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4年9月7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加快水渡口广场至森林公园段道路修复工作及迎接省运会开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迎接省运会开幕有关要求,现对加快水渡口广场至森林公园段道路修复工作提出要求,完成要求目标形象进度后,项目部及监理部汇总整理好关于沥青路面上面层混合料采购单位、机械设备及人工投入相关资料,作为省运会开幕前抢工投入依据,经审计组确认后,以抢工费形式补助施工单位。”淮安经纬公司就赶工措施费用作了情况说明,请求支付赶工费786098.8元,后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发包方上报了赶工费及赶工沥青摊铺工程量统计表。 2016年1月26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淮安市轨道交通应急处置模拟训练场地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专题会办淮安市轨道交通应急处置模拟训练场地建设有关问题,本项目按照有轨电车一期工程协议预算编制原则计价计量,支付流程同有轨电车一期工程。市有轨电车公司的补助按实际计量支付到120万元后不再支付。”2016年8月(第十九期)工程量清单列出的项目内容中包括“灭火救援应急中心室外场地”,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量签章确认。 2015年12月28日,淮安现代有轨电车试运行。 2020年1月13日,淮安市审计局就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道路工程道路恢复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审计单位为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有限公司,送审价为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初审价。审计报告中,淮安市审计局对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沥青工程作出了结算汇总表(审计结果),该汇总表中对涉及原告公司的工程量、单价、合价进行了审计,另外审计单位还确定了“迎省运会”赶工增加费786098.8元及相关措施费、规费、税金。上海城建公司根据审计单位的结算汇总表对淮安经纬公司的工程项目按正线询价项目以审计单位确定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合同约定下浮5%,合计55507540.99元;正线造价项目以国家审计确定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合同约定下浮25%,合计2788361.8元;淮安市消防场地道路工程综合单价120万元,合同外新增工作量收取20%管理费,分包结算价96万元;按约扣除1.5%的安措费888838.54元,工程价款结算总计58367064.25元。 上海城建公司已给付淮安经纬公司工程款5737万元。现淮安经纬公司索要包含已完工程成品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税金、检验试验费等费用在内的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淮安经纬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海城建公司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 关于淮安经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作出的为准。淮安经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8384933.6元,是以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而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价款为送审价,审计单位根据送审价进行核减后,确定审计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价为依据。 对于淮安经纬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税金、设备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临时设施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产品验收前的保护责任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文明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包含中分包合同价之中,承包人不再支付与此相关的额外费用;综合单价中应包括税金;本工程施工中所遇到的所有公用管线保护费及养护费用都已计入综合单价;所有自有材料(含一切甲供材)测试费由分包人承担;大临、水电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全部由分包人承担,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中均包含以上项目的费用,现淮安经纬公司再次主张以上项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淮安经纬公司提出上海城建公司不应扣除1.5%安全措施费的意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安全措施费每月按承包人确认的分包计量产值1.5%计提、上缴,由承包人安全部每季度核销,核销凭证(复印件)由分包人提供给分公司或项管部。如分包方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核销凭证,差额部分不予返还”、“安全措施费按合同总价的1.5%,此部分已计入合同总价,按总包方规定:90%工地使用,10%作为总包方公司总体统筹使用。进行立项计价核销,该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分包人根据承包人文件规定,每月将发生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上报到承包人现场安全部门审核后方可报销。至工程结束,如分包人所报的安全施工措施费小于承包人收取的费用,多余部分不予返还,如分包人所报的安全施工措施费大于承包人收取的费用,多余部分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故而安全措施费按约已计入在合同总价里,淮安经纬公司应向上海城建公司提供核销凭证,经审核后再行报销,现淮安经纬公司没有向上海城建公司提供核销凭证,上海城建公司将安全措施费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淮安经纬公司认为上海城建公司没有将安全措施费计提、上缴,故安全措施费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上海城建公司不应扣除安全措施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安全措施费是包含在合同单价里的,如淮安经纬公司提供核销凭证,上海城建公司即按合同单价给付工程款,不存在上海城建公司再次将安全措施费计提、上缴。故淮安经纬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海城建公司是否应按增项部分收取20%管理费问题,淮安经纬公司增加施工了消防场地道路工程,会议纪要确定有轨电车公司的补助按实际计量支付到120万元后不再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签证工作量(工作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该签证工作单价按发包人审定的单价为准,承包人收取该签证工作量的20%管理费。”而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增项的支付比例进行约定,故上海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消防场地道路工程20%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抢工费用问题,文件通知“迎省运会开幕抢工,经审计组确认后,以抢工费形式补助施工单位。”双方就迎省运会的赶工措施费用向发包人作了情况说明,并上报了赶工费的有关数据,要求支付赶工费786098.8元。审计单位也确认了该笔赶工费,故上海城建公司应予支付淮安经纬公司赶工费786098.8元。 对于淮安经纬公司主张的4厘米、5.5厘米沥青工程量问题,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量调整,列出工程量清单,并注明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若因上道工序施工队伍的原因造成摊铺厚度大于图纸设计要求,工程量以承包人、上道工序施工队伍、沥青摊铺队伍、监理、审计的五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沥青摊铺施工前由几方队伍确定沥青底标高)。以上单价为暂定单价,结算的综合单价根据审计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下浮25%确定(其中询价项目(仅材料费下浮5%,该预算项目中的人工、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仍下浮25%),询价综合单价项目下浮5%,公开招标项目不下浮)”,故具体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若因上道工序施工队伍的原因造成摊铺厚度大于图纸设计要求,工程量以承包人、上道工序施工队伍、沥青摊铺队伍、监理、审计的五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沥青摊铺施工前由几方队伍确定沥青底标高),对淮安经纬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淮安经纬公司没有提供承包人、上道工序施工队伍、沥青摊铺队伍、监理、审计的五方确认的工程量,且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淮安经纬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审计单位经过核实后确定了工程量,双方应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另外,补充协议和审计部门对4CM沥青S**-13和5.5CM沥表SMA-13的计算单位均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工程量的,故淮安经纬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淮安经纬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9153163.05元(58367064.25元+786098.8元),上海城建公司已给付5737万元,尚欠淮安经纬公司工程款1783163.05元(59153163.05元-5737万元)。 关于淮安经纬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单位工程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承包人资金到位及审计结算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如该项目有国家审计的,须在国家审计后才能支付。”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3日经过审计单位审计,上海城建公司就审计后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淮安经纬公司支付利息,淮安经纬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安经纬公司工程款1783163.05元及利息(以1783163.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淮安经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90元,减半收取43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45元,由淮安经纬公司负担33521元,上海城建公司负担1542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提交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消防场地属于合同外项目,列为“淮安现代有轨电车一期路基、绿化等工程”子项目第11项“灭火救援应急中心室外场地”,审定价为120万元,证明业主方就该工程仅结算120万元,并经被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审单位、审计机关**确认。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工程并非业主单位的工程,业主单位补助120万元,并非淮安经纬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该工程“按照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框架协议预算编制原则计价计量”,另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未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准,却约定了按实结算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经纬公司二审中向法院申请查证上海城建公司与业主单位有关消防场地工程的结算、审计材料,并对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就该消防场地工程与上海城建公司实际以鉴定价或超出补助价格结算的情况下,淮安经纬公司主张按实结算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非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签证工作量单价按发包人审定的单价为准”以及“业主不予计量的,承包人也不予计量”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淮安经纬公司所提争84900元额外费用包含在其起诉状中主张的11014933.6元工程款范围内,并未单独列为诉讼请求。而涉及该项额外费用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经一审举证质证,上海城建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价为依据,而非以淮安经纬公司提交的包含额外费用的结算汇总表为依据,并对淮安经纬公司所提价款差异之处逐一论证。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实际上已对淮安经纬公司包括84900元额外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说理与认定,故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所提原审判决遗漏其额外补偿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计价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均为暂定单价,结算的综合单价根据审计确认的施工图预算进行下浮。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主张双方结算依据为按实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价为依据。 2.关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费用,淮安经纬公司主张结算单价应在全费用单价的预算价格上进行审计,但双方对于预算价格具体构成并无明确约定,且淮安经纬公司对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沥青工程结算汇总表(审计结果)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案涉工程审计结果的计价方式提出异议,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中均包含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税金、设备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临时设施费,故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所提案涉工程应以“预算”为基础的“综合单价”进行判决以及上述费用也应计入综合单价之中而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消防场地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消防场地工程属于双方合同范围之外的施工作业,且该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3.6条之约定,分包人从事由承包人书面指令的非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作业……但费用须经过承包人分公司(或项管部)经营科和承包人经管部审核后在工程结算后支付,且业主不予计量的,承包人也不予计量。第23.11.16条约定,如签证工作量(工作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该签证工作量单价按发包人审定的单价为准,承包人收取该签证工作量的20%管理费。根据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看出业主方对消防场地最终确定的审定价为12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单位就该消防场地工程与上海城建公司实际以鉴定价或超出补助价格结算,故一审法院以经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审单位、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价作为该部分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称消防场地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1.5%安全措施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安全措施费按合同总价的1.5%,已计入合同总价,进行立项计价核销。安全措施费每月按上海城建公司确认的分包计量产值1.5%计提、上缴,由上海城建公司安全部每季度凭淮安经纬公司向分公司或项管部提供的核销凭证进行核销。淮安经纬公司每月将发生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上报到上海城建公司现场安全部门审核后方可报销。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淮安经纬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公司或项管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费的相关核销凭证,故上海城建公司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费用,淮安经纬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城建公司提供相关核销凭证,经审核后再行报销。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在未能向上海城建公司提供核销凭证的情况下,要求上海城建公司按照审计结果向其支付安全措施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沥青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中对沥青工程量单位约定为㎡,并对摊铺厚度大于图纸设计要求而产生的具体工程量确认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清单月报表中亦以㎡作为计量单位。在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48号、第165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审计单位、发包人、承包人等均对沥青路面材料价格以(元/平米)标准计算进行确认,且审计单位对争议4cm沥青S**-13、5.5cm沥青S**-13工程量以㎡计算合价。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称因计量单位换算错误导致沥青工程量认定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4.2.2条中约定“单位工程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承包人资金到位及审计结算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如该项目有国家审计的,须在国家审计后才能支付。”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12月28日试运营通车,但直到2020年1月13日才经过审计单位审计,此时才符合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淮安经纬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淮安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2元,由上诉人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