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1761号
原告:***,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学兵,系***丈夫,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东昌路西侧、镇句路北侧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学兵、盖之明,被告镇江森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淮安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咸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学兵,被告镇江森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643.42元(其中医疗费5902.7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815.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25元);2.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20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国道182Km+970m路段(施工路段)时,逆向与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盖学兵所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某、许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2月1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831120200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淮安经纬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盖学兵、许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二、车辆情况
苏L×××××小型普通客车为镇江森润公司所有,镇江森润公司未为该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张某是镇江森润公司的工作人员。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苏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淮安经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盖学兵无责任。因张某系镇江森润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镇江森润公司未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相关保险,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镇江森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镇江森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淮安经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
***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鉴所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宜,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较为合适。
五、医疗费5902.70元
***主张医疗费5902.70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1800元
***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八、护理费9000元
***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九、误工费20516元
***主张误工费29815.72元(82445元/年÷365天×120天×1.1)没有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与其丈夫盖学兵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0516元(62404元/年÷365天×120天)。
十、交通费300元
根据***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镇江森润公司、淮安经纬公司关于认可误工费14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鉴定费925元
***因鉴定花去鉴定费925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5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18.70元。上述损失,由镇江森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821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鉴定费925元,合计1966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镇江市森润生态林业有限公司、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户:62×××43)。
审 判 长  雷爱红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人民陪审员  费香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