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

连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2民初41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农村社会事业促进股股长。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连州市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8756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条款号:17.3.3(2)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中标方,随后,双方签署了《连州市(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合同协议书》,确定由原告承建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工程项目和施工的具体内容。随后原告按照连州市某局的要求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完工,该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21年5月验收交付完成,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具备工程第八期进度款支付条件,因此,被告连州市某局应将进度款1687560.00元支付给原告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多次请款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8756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按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条款号:17.3.3(2)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标准计算,约定违约金是10000元/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3.《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第八期线路已完成进度明细表》、《连州市财政支农资金请款表》、《连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连州市财政专项资金请款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连州市、龙坪镇)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请款报告》及《关于申请支付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二标段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申请支付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工程(二标段)进度款情况说明》、《告知函》、《关于安排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第八期施工进度款、监理费及检测费的通知》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3日连州市某(发包人)与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清远市某(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共同签署《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壹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元陆角零分整(¥52516362.60元);工期为780日历天。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并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1687560元属实。答辩人也按规定向连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该工程进度款(详见原告提供的“连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现因专项资金暂未全部拨付下来同时因财政资金紧张问题,款项暂未拨付给原告。答辩人虽是发包人,但答辩人已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款项,现工程款未能拨付到位,答辩人无能为力,请原告谅解,并等待财政部门拨付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连州市某向原告及清远市某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8年10月23日所递交的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连州市某签订承包合同。” 2018年12月,原告(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清远市某(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与连州市某(发包人)签订了《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模式)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该项目连州市龙坪镇、瑶安乡共两个镇乡2018-2020年窄路基、路面扩宽及新建乡村公路(含路面硬底化改造),总里程共183.08公里,其中龙坪镇拓宽路基79.56公里,路面硬化34.92公里;瑶安乡拓宽路基38.2公里,路面硬化30.4公里。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⑴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⑵中标通知书;⑶补遗书;⑷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⑸项目专用合同条款;⑹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⑺通用合同条款;⑻技术规范;⑼图纸;⑽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2516362.60元。……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80日历天。”该协议书中《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工作,清远市某承担工程设计工作。”该协议书中《项目专用条款》约定“17.3.3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人民币10000元/天。17.4.1质量保证金百分比:合同价格中建安结算价的3%。19.7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17.1本项目遵循按实际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线路完成一批组织检测验收一批、检测合格一批支付一批’的原则进行工程款支付,签约合同价不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最终预(结)算价以连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为准。” 2019年7月10日,连州市某局作出《告知函》,该函载明“各项目施工、监理、设计、第三方检测公司:由于我市机构改革,原连州市某加挂在连州市某局,原连州市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8xxxxxxxxxxxx,现已不再使用。原业主单位为‘连州市某’的项目,现变更为‘连州市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为114418xxxxxxxxxxxx,请各单位知悉。” 2021年1月20日,原告在《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第八期线路已完成进度明细表》上“施工单位”处书写“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68.756万元”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及实施单位分别在该明细表上“监理单位”、“实施单位”处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22年1月19日,被告在该明细表上“业主单位”处书写“同意”并加盖公章。 2021年8月20日,原告在《连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施工单位意见”处书写“本次申请进度款1687560元”并加盖公章。该申请表载明“建设单位:连州市某局。项目名称: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收款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总造价:52516362.50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竣工日期:2020年12月。验收交付使用日期:2021年5月。用途:进度款;本次申请拨款:1687560;前期累计拨款金额:23385222。”监理单位在该申请表“监理单位意见”处书写“同意申拨”并加盖公章;连州市交通运输局在该申请表“实施单位意见”处书写“同意”并加盖该局公章;被告在该申请表“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同意”并加盖该局公章。 2021年12月24日,被告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业主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书写“同意交工”并加盖该局公章。该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2021年12月24日。” 2022年1月25日,被告在《连州市财政支农资金请款表》上“资金主管部门意见”处书写“同意”并加盖公章。该请款表载明“项目名称:连州市全域推进新农村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龙坪镇、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下达金额6402210元,已报账0元,余额6402210元,本次报账168.756万元。拨款户名:广东某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金额:168.756万元。请款内容:广东某有限公司负责连州市、瑶安乡)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的工程施工建设工作,目前已累计完成工程建设线路86条(其中路面硬底化17条、路面拓宽69条)、总里程142.013公里,累计建设费3628.228万元(其中第八期建设费为241.08万元)。前七期已支付施工进度款2338.5222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应支付广东某有限公司第八期施工进度款168.756万元,现申请对168.756万元的第八期施工进度款进行报账。”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的原业主是连州市某,后因机构改革,该办公室并入了连州市某局,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687560元没有意见,该进度款没有支付过,合同里面没有涉及到进度款是如何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陈述违约金应从交工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开始计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缔约主体是广东某有限公司、清远市某、连州市某;后因机构改革,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由连州市某变更为连州市某局,且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涉案《合同协议书》的履约主体已实际发生了变更,故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连州市某局均是本案适格主体。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68756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但因资金问题未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涉案工程进度款1687560元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875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虽然《合同协议书》未明确支付进度款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依工程交付时间即2021年12月24日确定应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合同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10000元/天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39850.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7560元及违约金(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39850.18元;后期违约金以168756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0.24元,由原告负担2000.36元,被告负担10149.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9994.02元,由本院退回7993.6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149.88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状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