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3民初59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青龙路130号,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刘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987年1月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路桥)、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路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某甲路桥、某乙路桥申请追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甲路桥、襄阳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4被告立即连带支付4名原告的劳务款项36371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四原告的工人工资363714.32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等人经***介绍,承接了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冲击钻孔灌注桩劳务部分。白济汛移民大桥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为中国某某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项目承包后分包给某甲路桥,某甲路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路桥,某乙路桥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将冲击钻孔灌注桩劳务部分转包给***等人。***等人组建了桩基施工班组,于2019年11月6日进场完成了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的劳务部分。2020年9月8日,某乙路桥项目经理***与***进行结算,经结算***等人的劳务款项为961759.328元。结算后,***等人工资由***支付了一部分,某甲路桥支付了一部分,某乙路桥支付了一部分。因***等人的工资迟迟未得到全部支付,2022年7月8日,***等人将某甲路桥等投诉到维西县劳动监察大队,经维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某甲路桥又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等人剩余的363714.328元工资迟迟未得支付,被告欠付***等人363714.328元的事实经***的工人***代***进行了签字确认。***等人多次向被告等人讨要剩余工资363714.328元,被告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等人拖欠***等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路桥、襄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某甲路桥没有任何关系,某甲路桥没有安排过原告施工,也没有签订过合同;2.四原告不是基于同一诉讼请求,诉求不同,理由不同,应该分别立案,分别起诉;3.某甲路桥与某乙路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路桥,责任不应当由某甲路桥承担;4.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质,也无其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某甲路桥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款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
被告某乙路桥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结算系与***结算,但***不是我司的员工,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进行结算;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欠付的具体数额,只能证明***欠付农民工工资,且召集农民工的是***,应当由他支付,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我司分包给某某公司,具体施工由某某公司负责。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四原告及某甲路桥的身份信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欠条、承诺书、对照表,***与刘某聊天记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及对账单,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与《欠条》《承诺书》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因欠农民工工资,经维西县劳动局处理,襄阳某某公司代***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对照表》无任何签字,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多次向***转账,***向***、***、***多次转款的事实;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第一份结算单甲方签字为“***(***代签)”,第二份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剩余劳务款的确认记录,证据6.2024年4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经庭审核实,证据5由***制作,本院认为,该记录尾部虽有“***”字样签名,但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补充证据1.《投诉登记表》,系原告向维西县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实原告到维西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的事实。证据2.《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身份证复印件、《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剩余劳务款确认记录,认定同上,不再评述。证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制作人等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某甲路桥项目报销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中间结算单》《分包计量结算》《劳务分包合同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综合证实襄阳某某公司与某乙路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某乙路桥实施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上下部结构、桥面系、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于2022年11月5日完成最终结算。***与刘某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以工资未得支付为由与刘某电话沟通,刘某表示应当先完成与***的结算。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1月5日的结算单及该笔结算款的票据与原告提交证据4相同,认定同上,不再评述;其他结算单及某甲路桥向某乙路桥的银行转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某甲路桥与某乙路桥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案涉工程款。证据3.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委托书及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某甲路桥根据某乙路桥委托代付过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乙路桥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合同内容部分缺失,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某乙路桥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乙路桥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与***、***、***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系本院与***、***、***的通话,该录音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本次起诉系因四原告的款项未得支付故而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襄阳某某公司将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的大桥上下部结构、桥面系、附属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路桥。2021年1月1日,某乙路桥将钻孔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将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劳务交由***班组实施,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组织人员就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进行实施。襄阳某某公司根据某乙路桥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委托书》向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多次向***进行转账,***收到款项后又向***、***、***等人进行转款。2022年7月9日,因***欠工人***、***、***、***、***工资,经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襄阳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分公司代***进行拨付,代付金额为160760元,先行拨付30000元,后续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支付130760元。2023年1月20日,襄阳某某公司按照承诺书支付完***等五人的剩余工人工资。2022年9月28日,襄阳某某公司向***等八人代发工资共计101280元;2022年11月25日,襄阳某某公司向***等二十一人代发工资175833.6元。2024年4月16日,***以工人工资未得支付为由,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到维西对账核实,某乙路桥及***支付***、***、***、***、***工资。维西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办结该投诉。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支付工人工资。
另,2017年年底,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委托给中南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建设。2018年6月13日,中南某某公司与某甲路桥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分包给某甲路桥公司。现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已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理人代签的诉状是否有效;2.四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否应获支持;3.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一并提起诉讼。
就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其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授权委托书系***、***本人签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核实均表示系因款项未得支付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因距离较远无法到现场签署民事起诉状,由代理人代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系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受理。
就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四原告共同完成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内容,但四原告的工资未得支付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署名为“***”“***”的《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冲击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签署“***”的剩余劳务款确认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与某乙路桥的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已获某乙路桥授权或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某乙路桥对***、***的身份及行为不予追认;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已获***、某某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与***就案涉款项完成了有效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3,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焦点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