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1年10月24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某戊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6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某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汉江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判令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受伤与案涉废弃污水井上方路面塌陷无关联。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系案涉废弃污水井上方路面塌陷导致。事发时,居委会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对事故发生情况不了解。这两份证明仅是居委会通过原告单方陈述形成,证明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居委会主观臆断,不是客观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住建局)出具的“关于肖某反映地面塌陷造成事故的处理意见书”明确陈述,原告摔倒的事实和原因仅是原告家人的陈述。住建局工作人员到场时,并未看到受伤人员。综上,本案原告受伤原因仅为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受伤与案涉废弃污水井上方路面塌陷无关联。二、上诉人汉江某丁公司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造成回填水泥路面塌陷的主要原因,系案涉废弃井周边回填土被污水水流侵蚀掏空导致。首先,案涉废弃井周边回填不在工程施工图和竣工图范围内,与上诉人某丁公司无关联;其次,从照片可以看出塌陷路面属于原告院子一部分,路面的管理维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襄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少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告损失是因废弃管井周边回填土被污水侵蚀掏空导致,本案的责任应当由侵蚀掏空回填土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襄阳路桥不是废弃管井的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掏空回填土污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本案的责任人应当为伤者本人和掏空回填土污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审法院归责任襄阳路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废气管井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故本案与施工单位无关。二、某乙公司提供了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故本案工程施工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均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本案中若因工程质量纠纷引起纠纷,也应当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显失公平。 ***服从原判。 汉江某戊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各项损失共计16258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0日下午,原告***由于地面塌陷摔倒造成腿部受伤,爬起后自行走回家中。次日上午原告开始发烧,家人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往老河口市某某医院,于7月31日11时23分入院,8月1日12时出院,支付救护车费900元,门诊急诊费208.2元,住院医疗费3983.87元(其中自付442.48元、统筹支付2584.78元、民政救助956.61元)。出院诊断:1.脓毒性休克;2.左小腿皮肤开放性伤口伴感染;3.**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4.肝功能不全;5.低钾血症;6.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肝内外胆管扩张,胆总管扩张;7.胃底静脉曲张。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23年8月1日至襄阳某某中心医院治疗,8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1210.22元(其中个人自费11585.2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9624.94元)出院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并缺损;2.脓毒血症;3.急性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破裂出血4.**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5.脑萎缩;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8.三系减少;9.低钾血症;10.凝血功能异常;11.肝功能不全;12.肝内少许低密度灶。出院医嘱:避免受凉感冒,清淡饮食,软食为主,避免进食过硬过烫食物,左下肢皮肤感染伴缺损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8月15日转院至武汉大学***,当日支付救护车费3500元、230元,9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5951.99元。出院诊断:左侧下肢皮肤缺损;高血压病2级(高危);腔隙性脑梗死;脾功能亢进;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乙型**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高胆红素血症;低蛋白血症;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营养不良;血小板减少。出院指导:一、定期复查的时间和项目:1.定期伤口换药,每2-3天一次,术后3周后视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每日下床活动,暂避免患肢负重,视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3.余高血压、肝硬化等相关专科疾病建议至专科随诊......三、其他事项:1.如出现伤口红肿热痛等症状或体征,请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紧急治疗:急诊;2.活动能力与生活自理情况:注意休息,暂避免患足负重及过度活动,余肢体恢复日常活动;3.饮食及其药物间相互作用: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4.患者教育:保持敷料干燥,预防感染;卧床期间适当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避免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以“左小腿外伤后感染坏死2月”入住老河口市某某医院,10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2867.46元(其中个人自费2917.2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9950.25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坏死;2.肝硬化;3.高血压。出院情况:患者未诉发热发烧,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可。查体:生命体征稳定,心肺腹,伤口敷料干燥,今日伤口换药,伤口干燥,植皮皮肤已存活,伤口无红肿及分泌物,未拆线。出院医嘱:1.骨科专家门诊...;2.出院后以休息为主;3.院外继续行伤口换药,若伤口愈合好,可术后半月行伤口拆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定期我院骨科门诊、肝病科门诊、心内科门诊复诊。经原告儿子***委托,老河口平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8日出具鄂老河口平义鉴(202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2024年9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3年8月15日,老河口市**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社区居民***,女,汉族。身份证号:42062019********。我辖区居民***于2023年7月30日中午14时许左右,在自家的宅基地南边前去查看种植的南瓜,突然污水处理厂管理的排水道塌陷,将正在查看农作物的***摔倒塌陷的坑里,把***的左小腿摔伤,当时***对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处理,随后***就到**镇**街社区汇报排水管道塌陷事宜,当时**镇**街社区的干部看见***左小腿部有新鲜伤口,确系被摔伤所致。因***系仙人渡镇社区的居民,西街社区随将此事报告给仙人渡社区”。同日,老河口市**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社区居民***,女,汉族。身份证号:42062019********。我辖区居民***于2023年7月30日中午14时许左右,在自家的宅基地南边前去查看种植的南瓜,突然污水处理厂管理的排水道塌陷,将***摔倒塌陷的坑里,把左小腿摔伤,随后***害怕塌陷的地方危及自家房屋,便把塌陷的情况汇报给**镇**街社区,因***系仙人渡镇社区居民,**镇**街社区随将此事报告给仙人渡镇社区干部,仙人渡镇社区会同**镇**街社区干部前往塌陷的现场查看具体情况,证实***的伤情确系塌陷所致”。2023年8月21日,老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为WT420000202308096734的“关于肖某反映地面塌陷造成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2023年8月9日,您通过网上投诉途径反映如下问题(信息系统编号:WT420000202308096734):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仙人渡镇做的污水处理工程,由于质量问题于2023年7月30日下午地面塌陷,造成82岁老人***腿部受伤,现在襄阳中心某某治疗。至今(8月9日)益清环保无人处理此事。针对上述信访事项,我们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对您所反映的问题,经认真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如下:2023年7月31日上午10时,仙人渡镇北沟村杨书记(电话:15*****5533)与益清环保老河口事业部负责人***(电话:13*****2278)联系,通知仙人渡1#泵站附近管井塌方,有老年人摔倒,要求该公司立即赶往现场对接。因***当时在赵岗与住建局人员勘查现场,即安排管网管理员***(电话:15*****6686)前往现场进行对接。现场情况为:北沟村3组58号门前一处废弃不用的溢流管井,上方已恢复并覆盖的水泥路面塌陷,现场并未看到受伤人员。现场由杨书记与户主***(电话:13*****3179)陈述:7月30日晚上7时左右,户主母亲***走到井室上方,水泥路面突然塌方造成户主母亲摔倒,腿部擦伤如茶杯盖大小并未流血,户主母亲爬起后自行走回家里。7月31日上午10点第一次与益清环保电话联系,益清环保***赶至现场,10时20分左右,***开始发高烧,户主联系救护车将其母亲送往老河口市某某进行检查。8月2日上午,户主电话联系益清环保通知其母亲因腿部病毒感染已从老河口某某转至襄阳某某中心医院ICU治疗已进行手术,并与***见面,沟通路面修复事宜。8月4日户主联系***告知病情逐步稳定,准备出院。8月5日益清环保与被告北沟村杨书记联系此事进展。8月7日户主联系益清环保,告知其母亲病情有所恶化,现又住进ICU,并碰面沟通。8月16日***病情恶化转院至武汉,当日某戊公司***与户主电话联系,***与仙人渡镇***、北沟村杨书记联系沟通最新进展。至8月16日共与户主电话联系五次,碰面沟通三次。与信访文件中‘至今8月9日益清环保无人处理此事’描述不符。7月31日10点益清环保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对塌方位置使用围挡进行警示,安抚户主情绪,某丙公司领导汇报现场情况,并寻找监控及排查塌方原因。因事发区域处于监控盲区,无法拍到当时事发情况。前期施工时,此废弃井室已用土回填,并修筑恢复水泥路面,涵盖此次塌方的废弃管井位置,经查证老河口乡镇污水项目竣工图、设计图及运维APP均未显示有此井。此井为废弃管井,某某环保公司,益清环保并未对此井进行运维。经核实,老河口市乡镇污水项目建设单位为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单位为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均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建议由相关单位处理,必要时信访人可走法律程序.如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以及时向我单位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老河口市信访局提出复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书明仙人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单位为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书明了塌陷的系废弃管井前期施工时已用土回填并修筑恢复的水泥路面,及该废弃管井并未交付汉江某戊公司运维。仙人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原告***因此井上方路面塌陷摔伤,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可见,造成该回填水泥路面塌陷的主要原因系该废弃管井周边回填土被污水水流侵蚀掏空导致,建设单位被告汉江某丁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发包及施工对该处塌陷水泥路面下的回填土的夯实、凝固及至被污水水流侵蚀掏空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汉江某戊公司未参与该废弃管井的改建、运维,在事发后及时采取了警戒措施,对原告进行了安抚,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汉江某丁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均无损害的故意,原告亦应与二被告分担其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汉江某丁公司及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各负担原告40%的损失,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项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423.53元,其中老河口市某某医院首次住院救护车费900元、门诊急诊费208.2元、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442.48元;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11585.28元、转院至武汉的救护车费3500元、230元;武汉大学***住院医疗费45951.99元;老河口市某某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2917.21元,合计65735.16元,有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及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8832元,结合原告鉴定护理期150日,参照湖北省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其护理费为20686.44元(50337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按照住院62日及每日50元标准主张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武汉大学***有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的医嘱,结合原告鉴定营养期150日,按照30元每天核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186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3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369元,对原告提交的武汉转院当日的湖北东津至湖北盘龙城的高速通行费110元、武汉出院当日的湖北府河至湖北老河口的高速通行费13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8月15日至9月2日的三张加汽油票据,酌定支持400元;其余原告住院62天的交通费按照每日10元核算为620元,以上合计为126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住院、转院期间生活费3290元,原告均未提交正式发票,鉴于原告襄阳、武汉两次转院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住宿费4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救护车费用4838元,一审法院已在医疗费用中核定为463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15920.6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及被告汉江某丁公司各负担40%即47868.24元(115920.6×40%+1500),原告自付20%。被告汉江某戊公司辩称案涉废弃管井不属于汉江某戊公司运营范围,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身疾病治疗费用的主张,未提交具体核算的明细,且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自身相关疾病的控制、治疗,亦属必需的关联治疗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关于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项目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及被告汉江某丁公司关于该废弃井不属于施工和竣工验收的范围,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与老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工程验收报告证实的仙人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不符、亦与处理意见书中书明的“前期施工时,此废弃井室已用土回填,并修筑恢复水泥路面”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68.24元;二、被告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68.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襄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院为组织调解实地勘验了现场。***为年逾八旬的老人,其摔倒在紧邻其所居住平房左侧的一块面积不大的空地上,经此可通往其房后菜地,还有堆放的杂物,故是常人足迹可至的范围。虽然这一区域不属于***的住宅范围,因为位置毗邻其居住的房屋,是***经常活动的区域范围。该空地紧邻一条污水沟,沟边的坡面因年久有垮塌迹象,内部砖石裸露。案涉废弃污水井在这块空地上,井周边回填土被污水水流侵蚀掏空,导致路面塌陷,符合这一区域的现实情况,在勘验现场也可以看到重修加固后的痕迹。***因路面塌陷而导致的人身损害,由引起路面塌陷的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处理适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湖北某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