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6民初257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变更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204244.8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424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了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段的改建工程,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资质从襄阳某某公司手中承包了其中的二标段(峰山段)的改建工程。2020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砌筑挡土墙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挡土墙由原告挖地基每立方米80元,被告自己挖地基每立方米75元。至2021年1月份,原告完成砌筑挡土墙工程6171.5立方米,其中2031.67立方米,每立方单价80元,工程款162533.6元;4139.83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75元,工程款310487.25元。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继续施工,又完成砌筑工程1845.3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80元,工程款147624元。另外,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安装涵管缺少工人,请求原告安排临时工18个工天,口头约定每个工天200元,合计36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员签字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624244.8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2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至今尚欠204244.85元。原告为了追讨欠款,多次到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诉称欠付款属实,已经支付***420000元,下欠204244.85元未付属实,但***对工程没有勾缝,要求扣款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安排原告施工,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2.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3.不论何种原因,某某公司均不应再承担责任。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施工内容属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范围,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另一被告***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的行为是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关。4.原告只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不能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保康县公路管理局签订《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接468省道保康寺坪至**段的工程。同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3条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额及付款方式3.1开始工作日期:甲方通知开工时间-工程结束3.2合同金额:人民币6690334.51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6137921.57元,税款为人民币552412.94元(增值税税率9%)。 2020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二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对劳务分包专业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和其他相关事宜洽谈,以本公司的名义合理合法地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 2021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劳务分包活动的供应商代表人,全权处理分包活动中的一切事宜。 2020年6月,***将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中的砌筑挡土墙劳务交由***为班组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21年1月25日,***结算完工单2张,挡土墙砌筑方量4139.83m3,每方75元,金额310487.25元;挡土墙砌筑方量2031.67m3,每方80元,金额162533.6元。2022年1月26日,***结算完工单1张,挡土墙砌筑方量1845.3m3,每方80元,金额147624元。结算单1张,临工18天,每天200元,金额3600元。总合计624244.85元。 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某公司分批14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454.7元。 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和***分别数次向***付款420000元,下欠204244.85元未付。 庭审中,***同意某某公司扣减勾缝款20000元。 2023年2月9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中标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二标段)。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某某公司授权***负责工程施工项目事宜,***将挡土墙砌筑劳务作业交由***完成。挡土墙砌筑工程完工,某某公司与***进行结算为624244.85元,某某公司已付420000元,庭审中***同意抵扣勾缝款20000元,下欠184244.85元某某公司未付,***主张某某公司给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授权履行职务,***主张***个人偿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424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4244.85元为基数,按3.35%年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