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变更前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6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的工程款由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属于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468省道保康寺坪至**段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均由***施工,***借用襄阳某某建设集团资质,在工程中标后,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工程的劳务、路面路基、刷黑、材料等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全部分包,实际上所有的供应商均系***决定,这也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金额仅有669万元,而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986余万元的真实原因。该工程中,***及其他参与本工程施工的人员,工程款均应当由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目前未就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二标段)与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据创某公司知晓,业主单位还下欠工程款未支付,所以应当在查清本案事实上,责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称: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
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204244.8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424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创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保康县公路管理局签订《4683省道保康寺坪至**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接468省道保康寺坪至**段的工程。同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3条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额及付款方式3.1开始工作日期:甲方通知开工时间-工程结束3.2合同金额:人民币6690334.51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6137921.57元,税款为人民币552412.94元(增值税税率9%)。2020年10月14日,创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二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对劳务分包专业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和其他相关事宜洽谈,以本公司的名义合理合法地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1年1月20日,创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劳务分包活动的供应商代表人,全权处理分包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20年6月,***将468省道保康寺坪至**段中的砌筑挡土墙劳务交由***为班组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21年1月25日,***结算完工单2张,挡土墙砌筑方量4139.83m3,每方75元,金额310487.25元;挡土墙砌筑方量2031.67m3,每方80元,金额162533.6元。2022年1月26日,***结算完工单1张,挡土墙砌筑方量1845.3m3,每方80元,金额147624元。结算单1张,临工18天,每天200元,金额3600元。总合计624244.85元。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某公司分批14笔向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454.7元。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创某公司和***分别数次向***付款420000元,下欠204244.85元未付。一审庭审中,***同意创某公司扣减勾缝款20000元。2023年2月9日,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中标468省道保康寺坪至**段。某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创某公司授权***负责工程施工项目事宜,***将挡土墙砌筑劳务作业交由***完成。挡土墙砌筑工程完工,创某公司与***进行结算为624244.85元,创某公司已付420000元,庭审中***同意抵扣勾缝款20000元,下欠184244.85元创某公司未付,***主张创某公司给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授权履行职务,***主张***个人偿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8424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4244.85元为基数,按3.35%年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中标保康寺坪至**段的工程后,又与上诉人创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两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被上诉人***为其公司合法代表人,对劳务分包专业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和其他相关事宜洽谈,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1年1月20日,创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劳务分包活动的供应商代表人,全权处理分包活动中的一切事务。2020年6月,***将案涉工程中的砌筑挡土墙劳务交由被上诉人***班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尚欠204244.85元劳务费,一审中***同意创某公司扣减勾缝款20000元。现上诉人创某公司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创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创某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对***的授权书内容不符,故本院认为***系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创某公司,***认可所欠***的劳务费应由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创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湖北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