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君宇公司;某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2386号 原告:某君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港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君宇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与被告某港裕公司(以下简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港裕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4480.96元;2.判令被告港裕公司以74448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港裕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港裕公司、***就“浙江舟山鱼山岛浙江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部分桩基工程于2018年达成施工合意,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7日补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530元/米,并约定“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9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完成约定全部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因其他施工单位质量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港裕公司现场负责人,指令原告对问题桩基返工,由此产生合同外增量工程费用221970元,应由指令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结算由被告***主导。202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88265.30元(不含返工费)。原告已送达该结算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港裕公司应在90日内审核,但至今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依约应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经核算,在结算款基础上加计返工费用,并扣除被告港裕公司已支付款项(其中多数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后,被告港裕公司尚欠2315022.30元。被告***作为被告港裕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已明显超出职务代理必要范畴:在结算阶段以个人名义主导并确认对债务有关键意义的结算单;在付款阶段长期、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大额工程款。该等行为构成以个人财产履行公司债务,表明其具有以个人信用及财产为被告港裕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已构成债务加入。后原告就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结算依据等事项进行进一步梳理,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核算后,将工程款金额调整为744480.96元。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本案因双方分歧工程款尚未决算。至今原告未依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提交工程决算书,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原告却将其负责人***向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发送的未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该《***结算单》没有***签字,结算单本身对增项、钢筋、税金均用“?”表示,不知原告对此作何解释。故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二、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六条约定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水电费、检测费等费用。具体扣除款项金额有***的详细陈述并出示证据。综上,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案情。被告港裕公司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对超付的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返还。 被告***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不构成债务加入,***作为被告身份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被告港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受公司指派,在职权范围内作为公司代表确认工程量,进行财务操作,并不代表***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属于职务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告港裕公司承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证明***向其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明确表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被告港裕公司是超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港裕公司(甲方)与君宇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浙江舟山鱼山岛浙江石化基地项目的干式气动套管嵌岩灌注桩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单价为每米伍佰叁拾元(¥530元),此单价包含所有人工、材料(混凝土业主供应)、机械、管理、税金、保险、检测、试验、水电等各种费用在内。税费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代为支付的税费及其它代付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开税务发票到甲方领取工程款的税率和甲方开税务发票到中建八局领取工程款税率一样。特别注明:……(5)钢筋原材料价格计算方法按中建八局与甲方计算方法相同。竣工与结算:1、竣工验收,由甲方和业主组织进行,乙方派人员参加,按国家标准进行。2、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规定向甲方提交有关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9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港裕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君宇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君宇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份完工。 2021年2月初,君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催促结算事宜。2021年2月9日,***向***微信发送手写单据一份,载明“9122×530=4834660元,1350×120=162000元(暂定),扣税金797718.9元,扣钢筋793800元(252×3150元/吨),已付款3035213元”,并让***看看还有啥。***立即对税金抵扣和钢筋吨数提出了异议,并发送2页手写破桩费用单据,单据载明“100单元桩头处理(YB324、YB323、YB286、YB394)4000人工2工……管廊漏桩罚金5000,第三方检测交际15000+25000元,第四方检测交际7000+15000元,监理交际5000,检测及监理业主人员吃饭3000+3000,管桩补桩7枚钢筋用量:4吨×4800/t=19200,砼用量:95m3×500=47500……总计221970”,***随后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载明付款金额87000元的表格,并回复“这87000元我都没算在303万里,这个算破桩这些”,***微信回复“破桩22多万啊……”。***又提到“钢筋合下来多少一米”,***回复“87.45”。后***通过微信询问***算怎么样了,并询问何时付钱。***于2021年2月11日回复“财务再算钱”。 后***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4日、2022年1月9日向***发送微信让***把账理出来核对一下,并让***先安排点钱。 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完年我先把你们的账对了,再去要钱”。2024年1月26日,***向***微信发送《***结算单》一份,并表示让***核对一下工程量和付款明细,该结算单载明“施工量8993.01米,单价530元/米,冲锤部分?,冲锤烂桩头处理221970元,合计4988265.3元。扣除部分***320000元、***1993000元、直接垫付582213元、钢筋?、税金?,剩余工程款2093052.3元”,***未回复。 根据港裕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港裕公司任会计岗位。港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港裕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项目财务、对外付款和对接合同签订等事宜。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港裕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包而来,君宇公司施工的是650mm钻孔灌注桩工程。2017年5月1日,港裕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建八局作为分包人签订《浙石化炼化一体化桩基(灌注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桩基施工图内(具体为乙二醇地块、苯乙烯地块、1#循环水场地块、4#循环水厂地块及其他范围由承包人另行指定)的所有冲(钻)孔灌注桩施工(冲(钻)孔灌注桩的混凝土为甲供)。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500万(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格2252.252万元,增值税247.748万元。合同附件一约定钢筋暂定基础价格4.5元/kg,计价依据为2017年5月31日上海西本价,施工当月造价信息平均价格如有涨跌,对应5月31日上海西本价涨跌幅度各规格按实调整。 2020年12月21日,港裕公司与中建八局就案涉工程价款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港裕公司以下已付款及扣款项无争议:由***支付给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320000元;由***支付给君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2043000元;水电费139980.59元;检测费21274元;柴油费675213元;黄土费7000元;电箱费6000元,以上合计3212467.5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君宇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浙石化炼化一体化桩基(灌注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港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君宇公司无相关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君宇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裕公司应承担的款项金额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港裕公司应承担的款项金额,各方对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冲锤部分费用、烂桩头处理费用、需扣除的钢筋款以及税费均有争议。首先,君宇公司认为***于2021年2月9日向君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的手写单据具有结算效力,并主张***的结算行为代表港裕公司,即便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抗辩其手写单据载明的量和价款是其打算要上报给港裕公司的量和价款,但是最终结算价需要港裕公司确认。港裕公司抗辩***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无权代表港裕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和君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完整聊天记录来看,***虽然于2021年2月9日向***发送的手写单据载明了合同内工程价款、冲锤部分暂定价以及需扣除的钢筋款和税金,但其在发送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立即对税金抵扣和钢筋吨数提出了异议,且发送了烂桩头处理部分的价款,而***也对烂桩头处理费用提出了异议,后续***又多次提及让***把账理出来核对,可见2021年2月9日***发送的手写单据并非最终结算价格,而应视为双方结算过程中的磋商行为,而***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向***发送的《***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又进行了变更以及对冲锤、钢筋、税金均用问号表示的行为,亦能印证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亦未对工程量和钢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君宇公司主张以***于2021年2月9日发送的手写单据载明的工程款、钢筋款和冲锤部分款项作为港裕公司认可的价格不予支持。 本院对各方争议的费用分析如下: 1、合同内工程款。案涉合同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施工量乘以单价,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米5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港裕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合同内工程量8973.8米,因***于2021年2月9日发送的手写单据载明的内容并非最终结算价,而2024年1月26日***向***发送的《***结算单》也并未经港裕公司确认,经本院释明,君宇公司未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故本院以港裕公司自认的8973.8米作为案涉工程量,并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8973.8米×530元/米=4756114元。 2、合同外冲锤部分。港裕公司对君宇公司进行合同外冲锤部分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价款有异议,并要求君宇公司提交该部分结算资料。根据***陈述,其手写单据之所以载明冲锤部分暂定1350×120=162000元,是因为其他施工队也基本是120元/米的施工单价,而1350米系根据君宇公司提供的施工量底稿计算而来。本院考虑到案涉工程已完工数年,并早已投入使用,且港裕公司亦从中建八局处结算了工程价款,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非对待给付关系,在港裕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量和单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君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价款162000元予以确认。 3、烂桩头处理费用。君宇公司根据***于2021年2月9日向***发送的2页手写单据主张烂桩头处理费用221970元,港裕公司对君宇公司替其处理烂桩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让君宇公司处理时双方并未明确价款,现君宇公司主张的价款明显过高,***抗辩其已经支付了烂桩头处理费用,并提供转账记录6份。本院认为,该单据中载明的“交际”费用73000元并不属于处理烂桩头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应由港裕公司承担。罚金5000元因君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由港裕公司原因造成以及罚金支付凭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君宇公司已在单据中罗列需处理的桩号、材料和人工费用,但港裕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单据中载明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君宇公司主张的除罚金和“交际”费用外的烂桩头处理费用143970元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其中3次转账给案外人的消费记录因君宇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3次转账君宇公司抗辩其只是代收代付给其他班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3次转账合计18000元作为港裕公司对烂桩头处理的已付款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君宇公司的烂桩头处理费用为125970元。 4、需扣除的钢筋款。君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图纸计算钢筋使用量为250.6吨,单价按***于2021年2月9日向***发送的手写单据载明的3150元/吨,计算出需扣除的钢筋款为923461元(250.6吨×3685元/吨,含17%税)。港裕公司抗辩按照图纸计算钢筋使用量为261.36吨,按照各月份信息价计算钢筋款为1201398.276元(含车船费15000元),并申请对钢筋使用量进行鉴定。庭后君宇公司同意按照港裕公司主张的261.36吨计算钢筋使用量,故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钢筋使用量261.36吨予以确认。关于价格,案涉合同约定钢筋原材料价格计算方法按中建八局与港裕公司计算方法,而中建八局和港裕公司暂定基础价为4500元/吨(计价依据为2017年5月31日上海西本价),以施工当月上海西本价涨跌幅度按实调整。现因无法明确君宇公司每月使用的钢筋量,故本院酌情按照4500元/吨计算钢筋单价。君宇公司以***的手写单据主张3685元/吨,因该手写单据未被认定为结算单据,且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故本院对君宇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需扣除的钢筋款为261.36吨×4500元/吨=1176120元。 5、税费。君宇公司自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11%扣除税费,港裕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君宇公司应承担所有税费包括增值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工程服务预缴税、印花税、经营所得税、建设税、其他应缴税费等共计415426.54元以及25%的企业所得税。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税费具体包含哪些税种,故本院根据建工领域涉及的主要税种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包含3%的增值税教育费附加、2%的增值税地方教育费附加、5%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即税率为12.1%。双方均表示缴税基数可扣除含税已付款,故本院在合同内工程款中扣减钢筋款、柴油费、水电费和检测费后作为扣税基数,扣减后的含税价为2743526.41元(合同内工程款4756114元-柴油费675213元-钢筋款1176120元-水电费139980.59元-检测费21274元),故君宇公司承担的税费为2743526.41元/(1+12.1%)×12.1%=296134.43元。 综上,君宇公司剩余可得工程款为359361.98元(合同内工程款4756114元+合同外冲锤部分162000元+烂桩头处理费用125970元-已付款3212467.59元-钢筋款1176120元-税费296134.43元)。工程款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息,虽然港裕公司抗辩君宇公司未提交决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但其与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21日便已达成案涉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港裕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君宇公司主张自2024年4年2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标准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君宇公司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君宇公司认为***以个人名义主导并确认结算、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应有行为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案证据无法表明***同意加入港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君宇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港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君宇公司工程款359361.98元,并支付自2024年4年25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君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原告某君宇公司负担5879元,被告某港裕公司负担541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