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5410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何某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8日,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相同)医疗费174,004.71元、护理费45,325元(2,590元/月×17.5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止)、营养费21,000元(1,200元/月×17.5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600元/月×17.5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止)、交通费5,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3.50元(78,02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12,443.2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9年9月,小区进行垃圾房改造,施工单位为被告XX公司。2019年9月7日中午,原告至小区垃圾房倾倒生活垃圾,因开挖施工沟渠造成路面不平,使原告在走向垃圾房时跌倒。当时垃圾房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周边没有任何施工标志、XX公司也没有设置任何提醒标志或通知。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9年9月9日,原告经预约入住六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2日,原告不得不进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9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在六院住院四天,住院医疗费38,510.46(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55.10元),其中现金支付20,248.34元,医保统筹支付18,262.12元;六院的2019年9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280元(均为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9月11日在六院急诊底楼药房购买的手术所需的外购药费218元,上述六院发生的医疗费合计39,008.46元。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7月1日,原告由于受伤致使无法直立、生活无法自理,只能入住上海XX院治疗、保持24小时全护理,在上海XX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7,255.10元,在上海同康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018.72元。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虽病情稳定,但仍无法站立走路、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只得再次入住上海XX院治疗,仍需要24小时全护理,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23,713.41元。目前,原告仍居住在上海XX院。根据医嘱,原告后续治疗尚需取出植入的钢钉钢板,费用约10,000元,后续一年全护理费约100,0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来回去医院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0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XX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进驻小区进行垃圾房的施工,同时负责排水管道的铺设,事故发生在9月7日,当天排水管道的水泥未干,故无法加盖窨井盖,当时垃圾房亦未完工,系空置,无垃圾桶,垃圾桶原本一直放置在垃圾房的路对面,原告不应至尚未完工的垃圾房倒垃圾。其次,XX公司在事发后了解到,是被告XX公司将垃圾桶从路对面移到了垃圾房这边,才导致原告独自倒垃圾时需跨过未盖盖子的排水管道走到垃圾房这里倾倒。再次,XX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志,用安全绳加彩旗围住,路人无法进入,且XX公司仅是垃圾房的施工单位,垃圾桶的管理单位是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垃圾桶无管理义务。最后,原告在白天光线很好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而摔倒,亦存在过错。综上,被告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XX公司仅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并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的金额为24,893.49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3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1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律师费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及发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年事已高,是否要拆除内固定也是未知,故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XX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系沪东街道于2019年8月委派至事发小区的垃圾房进行建造,XX公司直接与街道和居委进行联系和对接工作,XX公司从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从未与XX公司进行过沟通或说明,XX公司亦从未接收过垃圾房建造的相关文件与材料,直到工程施工以后,XX公司在日常巡逻过程中才发现垃圾房已经开始建造,XX公司便告知XX公司在建造期间要做好警示与告示的义务。其次,据XX公司了解,原告是在晚上倒垃圾时摔倒,而非白天,垃圾房施工已持续很长时间,原告应该知晓垃圾房不能使用,原告在本身高龄的情况下应该更加提高警惕,注意自身的安全,故XX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同XX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原告在由被告XX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5弄小区内倒垃圾时,在由被告XX公司负责改造的垃圾房前的未加盖窨井盖的排水管道处摔倒受伤,两被告在事发时均未在施工处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当日,原告至六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8,953.36元,分别为:1.门诊医疗费280元(均为个人账户支付);2.外购药费218元;3.住院医疗费38,510.46元(包括住院期间4天的伙食费55.10元),其中现金支付20,248.34元,医保统筹支付18,262.12元。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因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在上海XX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产生29.5天的住院医疗费15,848.98元,其中现金支付1,382元,统筹支付14,466.98元;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产生31天的住院医疗费14,251.83元,其中现金支付1,216.68元,统筹支付13,035.15元;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产生30天的住院医疗费13,975.13元,其中现金支付1,193.90元,统筹支付12,781.23元;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产生4天的住院医疗费1,389.26元,其中现金支付122.99元,统筹支付1,266.2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
另在审理中,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用药与本次致伤因果关系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因意外滑倒致右肱骨上段骨折并经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于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7月30日在上海XX院继续对症及康复治疗,前期用药(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属于合理性、必要性用药,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期用药(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29日)用于基础性疾病用药,系对原有基础性疾病的巩固治疗,与事故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上海XX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明的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用药费用合计为4,147.15元。被告XX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调解情况说明、矛盾纠纷协调会议(活动)记录、证人证言、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移交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首先,被告XX公司系涉案垃圾房及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其在涉案垃圾房及排水管道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在施工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当就原告因此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XX公司抗辩称其在相关部门检查时设置过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当日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被告XX公司还抗辩称因被告XX公司将垃圾桶擅自挪到尚未完工的垃圾房内而导致原告需通过未加盖窨井盖的排水管道处摔倒受伤,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其次,被告XX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明知被告XX公司对垃圾房及排水管道进行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提示或警示措施,未尽到对小区的管理义务,亦应当就原告因此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作为事发小区的居民,对小区垃圾房及排水管道改造事宜应系明知,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就其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3%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7%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均确认和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统筹后的金额为24,893.49元(含住院伙食费55.1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为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2,590元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仍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一期与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期限共7个月来计算,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1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限仍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一期与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期限共4.5个月来计算,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天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98.5天,扣除原告于六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55.10元后,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4.9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结合原告就医记录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013.50元,于法不悖,且两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不悖,且两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4,893.49元、护理费18,13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4.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0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0,151.89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63,095.69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27,041.0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63,095.69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27,04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2,129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259元;鉴定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何某已预缴),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1.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553.5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被告XX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024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