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556号
原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古镇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法制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建设)与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康盛建设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485865.5元(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求精公司建设天凝镇招商科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前期经招投标,由求精公司中标,工程款16393156元,建筑面积约11413.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原告、被告、求精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四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求精公司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意2014年6月10日为工程结算划分基准日及工程移交日。后由原告对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4月29日,被告发出《工程变更单》,根据天凝镇人大代表会议要求压缩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将工程变更,原地上6层地下1层改为地上2层地下1层。辅助用房地上3层改为地上2层,建筑面积减少约50%。由于原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前期施工建设都是按原要求进行,发包方要求施工方确保“南湖杯”,包括施工方制作招投标文书、缴纳保证金、采购工程材料、招聘工人、搭设辅助用房、搭建井架等都是按照变更前的建筑面积施工的。现发包方单方变更工程,导致工程面积减少近一半,失去参评“南湖杯”资格,提前与工人解约,造成施工方巨大损失。现工程竣工验收,缩减后工程审计价格为11494473元,比合同价格减少了4898683元,减少约30%工程量。因被告不愿支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凝镇政府答辩称:1.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求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为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9日,依据镇人大代表会议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故当天原告与求精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设计、审计单位盖章确认,一致意见为同意变更。2.由于求精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2014年6月,原、被告、求精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四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原求精公司施工权利义务,变更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依据该协议书,***继续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据本案实际,原告是在原工程变更的基础上受让原求精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工程变更十分清楚,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148586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除对保证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原告主张索赔的人工费、活动厂房及脚手架相关证据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保证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及索赔的人工费、活动厂房及脚手架等相关证据,因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问题在说理部分阐述。
另就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凝镇招商科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6393156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求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求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4月29日,建设单位即被告、施工单位求精公司及***、设计、监理、审计单位五方在《工程变更单》中签字盖章,变更单记载(摘要):据天凝镇人代会决议要求,经镇党委会议和班子会议决定,案涉工程更名为两个中心,且将压缩投资规模,原地下1层地上6层改为地下1层地上2层,原辅房原地上3层改为地上2层,各方意见为一致同意变更。后因求精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甲方)、求精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与项目负责人***(丁方)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上述转让,丁方接受丙方管理;四方同意2014年6月10日为工程结算划分基准日、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日及工程移交日,该基准日后甲乙方不再存在工程结算关系,甲丙丁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已发生工程款视为应付款,无需进行结算或返还,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只对总造价承担责任,不对工程款在乙、丙之间的划分承担任何责任;丁方自愿随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一并转聘至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的163.9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由丁方交纳,丁方为该款实际权利人,乙方将该款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方享有等。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土建、室外、供水及消防配套工程施工,具体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16393156元;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按索赔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通用条款36索赔,发包人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相关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等。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与求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移交。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2月5日,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为11494473元,核减1599347元,且注明违约金需证明材料,不计入结算审核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与相关单位及个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等,拟证明为案涉工程争创南湖杯给泥工每人补10元/㎡,给钢筋工每人补5元/㎡,给木工每人补10元/㎡,后因建设规模缩小,故向泥工、钢筋工及木工多支付人工工资。原告还提交模板定做合同、领款凭单等,拟证明因建设规模缩小,造成材料等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故原告申请对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及无法创建南湖杯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421委鉴第1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共计705841.35元,具体如下:1、利息损失即工程缩减规模后,多交纳了489553元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至竣工验收日止,利息损失为29373元;2、人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为262631.5元;3、材料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为480500元,但在审核报告中模板费已给予253932.59元,故还损失226567.41元,注:因木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考虑反复利用,相关规定模板使用周期为7次,现出具的材料损失金考虑了工程竣工结束拆除后的模板已不能二次利用考虑(即作废处理);4、争创南湖杯多支出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费用损失为143300元即木工、泥工、钢筋工多支出的费用;5、建工险及彩板房损失费用为0元;6、利润损失为43969.44元,以上鉴定意见供法官参考,具体以法官判定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81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因工程规模缩减及无法争创南湖杯造成的“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首先,求精公司经招投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因经营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与原、被告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起因确系求精公司客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非为了规避招投标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加之,各方后续实际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方,原告在本案的主体适格。
其次,被告称原告在承继求精公司权利义务前已明知案涉工程规模缩减,故不承担原告因工程规模缩减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工程规模缩减在前,权利义务承继在后,但各方未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做出约定,原告亦未明确放弃主张相应损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欠缺依据。理由是:一、建设、设计、监理、审计、施工单位及***五方于2014年4月29日即一致同意压缩案涉工程规模。原告2014年6月承继案涉工程权利义务时已明知工程规模缩减。且该工程规模缩减系依据镇人代会决议要求,经镇党委会议等决定做出,系政府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规模缩减造成的利润损失,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工险及彩板活动房损失费用经鉴定因与原合同价中的费用一致,即工程审核报告未作扣减,费用损失为零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补偿工资发放明细等,称为争创南湖杯而约定给木工、泥工、钢筋工多支付工资合计25元/平方米,后虽工程量缩减,无法争创南湖杯,但仍按原约定工资发放,且向相关工人支付补偿费若干,故主张为争创南湖杯多支出的人工费及提前解约的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有一定合理性及依据。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因原告仅提交向相关工人支付补偿金的明细表,而未提交实际按原合同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应凭证,且自称该支付明细即是工人要求按原合同支付报酬,经协调后给予工人的补偿,而非提前解约支付的补偿。故就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规模缩减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本院参照人工费支付明细及鉴定意见等,酌情支持262631.5元。对于原告所称另外的人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且可能有重复计算之嫌,本院不予支持。四、如仅考虑案涉工程竣工结束拆除后模板不能二次利用即作废处理的情况下,模板材料损失经鉴定为226567.41元。但因模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考虑反复利用,即便本案原告因工程规模缩减确存在多购买模板并多支出相关模板费用的情况,也可以多次反复利用,而非因工程规模缩减即存在相应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材料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按原合同价履约保证金为1639000元,按照缩减规模后的工程造价,只需交纳履约保证金1149447元。原告主张多交纳的489553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一定的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29373元予以支持。综上,就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规模缩减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92004.5元(262631.5元+29373元)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5081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3081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292004.5元,鉴定费3081元,两项合计295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38元,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负担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