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民初3566号之二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丽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
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