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深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天意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天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1.案涉产品质量应根据专业检测判定,深华科公司应对此质量检验享有合理期间。案涉产品为热镀锌喷塑的波形板、立柱等公路材料,其制作要经过热镀锌工艺及喷塑工艺两道防腐流程处理,即先将除锈后的钢件浸入500度左右融化的锌液中,使钢构件表面附着锌层,从而起到防腐的目的,再将塑料粉末通过高压静电设备,将涂料喷涂到工件表面,使其均匀地吸附,形成最终保护涂层。不论对镀锌层还是涂塑层,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均有厚度、成分、附着力等技术条件及其检验方法的严格要求。喷塑与镀锌形成双层防腐,并非为了外观美观而己,因此,对每一项技术要求的检验,需要专业的实验中心通过专业仪器设备才能够全面检测。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周检验时间非常短暂,产品运送地点为公路项目地,深华科公司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简陋的环境下,在一周的期限内对上百吨的产品进行全面、专业的检查。并且深华科公司已经提供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正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此正式报告为准。故综合货物性质、检验方法、所处环境、交易目的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深华科公司合理质量检验期间。2.天意公司应就其产品缺陷承担责任。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以下简称GB/T13912-2002标准)规定,一般厚度的热浸镀锌工件在使用和正常操作条件下应没有剥落和起皮现象。本案中,在正常运输和安装过程中,天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防腐层就不应当脱落,同时根据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标准,该产品应当至少保证在5年质量保证期内不会发生防腐层脱落现象。现其产品刚安装甚至未安装便出现防腐层脱落,这并非简单的产品瑕疵。在此情况下,深华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结果为该产品防腐层厚度低于国家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天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缺陷产品,应按深华科公司要求,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历年来,国家交通运输部三令五申加强对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更被列入2018年行业重点抽查目录。天意公司产品二次防腐脱落的缺陷问题将大大减损护栏材料的使用寿命和抗击能力,严重威胁每一个高速公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一审法院对已经出具了检测不合格报告的产品,不经深入调查核实,草率结案,将来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深华科公司也必将用该判决来对抗责任事故调查。二、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产品原材料系天意公司自行采购,双方之间并非加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质量问题已经明确地排除了异议期的适用,即“买受人在合理期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华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间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实际安装使用,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天意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中热镀锌喷塑工艺的波形板材料唯一供应商、深华科公司可能存在安装不当,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天意公司承担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生产者一方;如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深华科公司单方委托检测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时,一审法院不仅对深华科公司委托的检测报告效力不予确认,且不准许深华科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举证责任规则适用错误,进而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天意公司辩称,深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天意公司供应的产品经深华科公司及发包方多方检测后才予安装,质量合格。根据高速公路的护栏的安装规范和要求,护栏安装前至少需要三个步骤:第一步是深华科公司现场人员进行检验,填写进场材料、质量检查表;第二步是高速公司建设方的工程师现场进行不少于10%比例的抽检;第三步是高速公路相关实验室进行不少于10%比例的抽检。只有三个步骤全部合格,施工方才能进行安装施工。深华科公司至少持有以上第一步、第二步抽检报告,其主张案涉产品不合格,应当提供以上证据。2.关于深华科公司主张的合理检验期限问题。因为需要尽快保障畅通的原因,高速公路施工周期比较短,所以,案涉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一周。对于护栏板的镀锌层厚度等,完全可以通过手持检测仪进行检测,一周时间足够。在护栏安装后至天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半年左右的时间里面,深华科公司并没有向天意公司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现其提出该问题,无非旨在拖延付款。案涉纠纷发生的真实原因,系因挂靠深华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资金链紧张导致施工进度受阻,这也是天意公司后期不再向深华科公司继续供货的原因所在。3.关于喷塑以及外观问题。外观问题当场就可以看出来,不需要检验。深华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几张照片,仅反映出存在少量喷塑脱落的情况,属正常现象,且脱落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并使用,建设方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4.深华科公司中标30公里的护栏工程,天意公司供货仅有12公里,深华科公司另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了相同产品,其无法证明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天意公司供应。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天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华科公司清偿价款773,198.87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90日利息为57,562.34元);2.判令深华科公司赔偿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天意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运费6630元的诉讼请求。
深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意公司立即将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三波板、立柱、螺栓等,数量及价值详见清单)运回,返还加工合同款734,611.2元;2.判令天意公司赔偿深华科公司施工费损失87,4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意公司(加工方)与深华科公司(委托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6日、3月27日和4月16日签订了4份《加工合同》,约定天意公司为深华科公司提供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双方对产品该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661,023.50元、411,228.40元、664,352元和1,015,361元,共计2,381,864.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材料为国家标准,检验依据:GB/T31439.1-2015《波形梁钢护栏第1部分:两波形梁钢护板》(以下简称GB/T31439.1-2015标准),镀锌喷塑,色号6029;合同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价格遇涨则涨、遇跌则跌,双方协商价格。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款,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第四条约定天意公司代办运输的,深华科公司在接货之时验收,检测费用由天意公司支付;第五条约定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意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全部由天意公司负责。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货地点合宁高速03标段。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深华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同时,导致天意公司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深华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天意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6日陆续多批向深华科公司供货。深华科公司收货后将天意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安装于合宁高速03标段。深华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9日、3月30日、5月23日付款330,512元、205,615元、332,176元和100万元,共计1,868,303元。2018年6月下旬,经双方结算,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2,641,501.87元,深华科公司在天意公司汇总的《2018应收台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6月19日邮递给天意公司。深华科公司尚有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向深华科公司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于2018年10月7日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元,同年10月8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为天意公司开具同金额的代理费发票。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立案后深华科公司委托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对样品波形梁和立柱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8226-2015《公路交通工程钢结构防腐技术条件》(以下简称GB/T18226-2015标准)中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660根方形立柱及1600根圆管立柱,色号为6029A。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2日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3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三波板、立柱等高速公路护栏产品,产品为环氧锌基材料,色号6029。 一审庭审中,深华科公司陈述建设单位以手持检测仪对安装于项目标段中的天意公司产品的防腐层厚度进行检测,统计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批次,形成不合格产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天意公司与深华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依据深华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2018应收台账》显示,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641,501.87元,双方均认可深华科公司已付加工货款共计1,868,303元,故深华科公司尚剩余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深华科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深华科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正当理由,深华科公司应履行向天意公司支付余款773,198.87元的义务。 关于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未能按约付款则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天意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对账确定了供货的总数量及价值,故深华科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天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深华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意公司选择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所欠货款金额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意公司主张深华科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因天意公司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双方《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天意公司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深华科公司承担,故对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意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深华科公司认为天意公司提供的货物防腐层厚度不够、存在掉漆严重、不符合设计的质量问题,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及退款734,611.2元,并赔偿其施工费损失87,409元,天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天意公司以汽运方式送货,深华科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意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即在收货时验收并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深华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间未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安装使用,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深华科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过短,仅是对货物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时间,货物防腐层厚度系非通过感官即能判断的隐蔽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要求,属能够以感官直接判断的外观瑕疵,深华科公司予以收货并安装使用应认定其在收货时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关于防腐层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深华科公司陈述及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可知,依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检验方法,以简便的手持检测仪即可对产品防腐层厚度进行测量判定,故不属于在检验期间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深华科公司应至迟在各批货物收货后七日内进行抽样检测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双方约定的验收及异议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期限,深华科公司怠于履行及时检验义务,未提出质量异议通知,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深华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天意公司不予认可,深华科公司不能证明所送检样品材料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案涉货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意公司系案涉工程所需波形护栏板的唯一供应商,故一审法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深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交付的产品防腐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深华科公司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依前所述,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深华科公司主张产品掉漆问题,因深华科公司提交的部分照片不能证实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案涉货物,产品已进行安装使用,亦不能排除在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不当等其他原因致使漆面破损,故深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深华科公司以天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退货的产品数量、退款金额、施工费用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深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深华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天意公司支付货款773,198.87元及利息(以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深华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天意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天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天意公司负担950元,由深华科公司负担11,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深华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深华科公司提出数量及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一周,深华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于天意公司供货结束约2个月后,在天意公司《2018应收台帐》上加盖印章对供货数量、金额、欠款诸项予以确认,足可认定其对天意公司供应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现其于本案诉讼期间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否适用隐蔽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华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仅适用于外观质量异议,不适用于隐蔽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加工合同》未约定质量验收分为外观质量验收和隐蔽质量验收两种情况,深华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第二,合同约定了质量检测的国家标准、检测费用的负担等与检测相关的内容,可知根据约定,产品质量验收需经检测。故在合同未作区分的情况下,约定的质量验收应当包括外观验收和隐蔽质量验收,相应地,其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包括隐蔽质量问题的异议期。第三,深华科公司提出一审反诉请求所依据的退货清单,系其以手持检测仪检测后统计,可知检测方法和过程并不复杂。即便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从委托检测到《检测报告》的出具,也仅一周时间。两相结合,可知《加工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周并非明显不合理或者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第四,深华科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交通工程的单位,其对案涉产品检测流程应属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在与天意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未区分外观验收和隐蔽质量验收,并始终将质量异议期定为一周时间,现其于双方诉讼期间提出该质量异议期明显过短或者该质量异议期不适用隐蔽质量问题,显然于理不合。 喷塑破损的问题属于外观质量问题,深华科公司认为天意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该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外观质量无异议。且深华科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该问题。天意公司对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证明》来源及内容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约定应当信守。深华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推定其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即便其主张的喷塑破损及防腐处理等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其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所致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深华科公司称诉争质量问题有危及高速公路通行安全之虞属实,其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在第一时间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综上,深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查明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深华科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深华科公司提交:1.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宁高公路改扩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天意公司2018年向案涉工程提供的三波护栏板及立柱存在明显脱落部分,20片过渡板不符合图纸规定等问题。《证明》处加盖有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2.深华科公司向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公路检测中心)《委托检验协议书》、发票、GB/T18226-2015标准的文本各1份。其中《委托检验协议书》载明,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委托检验,检测样品为三波板、立柱各2根,检测项目为防腐性能、涂层附着性能,产品生产厂家为天意公司;发票为安徽高速公路检测中心于委托当日开具给深华科公司的收费;GB/T18226-2015标准第6.3.7至6.3.11等条款对钢构件耐磨性、耐盐雾腐蚀性能、耐湿热性能等标准作出规定。深华科公司述称: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意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喷涂脱落及防腐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案涉合同约定产品验收依据为GB/T31439.1-2015标准,但该标准第5.4条“防腐处理质量检验”部分规定,依据防腐层分类形式,按GB/T18226-2015标准有关规定执行,故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依据GB/T18226-2015标准认定天意公司供应的产品防腐处理不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天意公司质证意见:一、认可以上两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二、不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定形式。2.证据来源不合理。首先,监理单位应在施工同时进行监理,如发现问题,理应当时提出,现其于本案一审诉讼结束后进行检查监理并出具《证明》,不合常理;其次,监理活动应当有日常监理记录,而非一纸说明,如监理单位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提供监理记录;再次,监理单位不可能掌握施工单位签收建设材料送货单的单号等信息,《证明》中详细列明的单号等信息显系深华科公司为诉讼之需提供的。3.《证明》中对供货总长度的描述不实。4.案涉产品是三波板,但路口等部位,需按深华科公司要求改造成二波板,故不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的问题。三、不认可《委托检验协议书》、发票、GB/T18226-2015标准的关联性。1.深华科公司另向其他单位采购相同产品,不能确定送检样品系天意公司产品;2.深华科公司仅提供各2根产品送检不具有代表性;3.从送检时间和《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可知,案涉产品可在一周内完成检测,说明《加工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约定合理。深华科公司确认前述《证明》并非监理记录,系监理机构应其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天意公司对深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明》《委托检验协议书》、发票、GB/T18226-2015文本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高速公路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深华科公司送检的三波板镀锌层厚度为35μm,立柱为33μm,均低于技术标准要求的39μm;三波板和立柱涂塑层厚度均大于技术标准要求的2.5倍以上,附着性能为4级;检测结论:不符合GB/T18226-2015的技术要求。深华科公司述称:其一审反诉请求主张的退货金额73万余元,系其在统计不合格产品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来的,其主张的施工损失8万余元,是根据中标合同推算得来的;争议产品仍在使用,如建设方认为危及安全的,其将按照要求更换。 二审中,深华科公司表示:之所以在供货数量如此巨大的情况下仍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周,是因为一周仅系外观质量验收期限,对于隐蔽质量瑕疵的验收期限,并不适用一周的约定,故双方实际未对隐蔽质量问题的验收期限进行约定。天意公司对此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华科公司以天意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退款退货并要求天意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上诉人深华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