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5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深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意公司与深华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依据深华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2018应收台账》显示,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641501.87元,双方均认可深华科公司已付加工货款共计1868303元,故深华科公司尚剩余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深华科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深华科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正当理由,深华科公司应履行向天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3198.87元的义务。关于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未能按约付款则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天意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对账确定了供货的总数量及价值,故深华科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天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深华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意公司选择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所欠货款金额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意公司主张深华科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因天意公司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双方《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天意公司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深华科公司承担,故对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意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深华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防腐层厚度不够、存在掉漆严重、不符合设计的质量问题,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及退款734611.2元,并赔偿其施工费损失87409元,天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天意公司以汽运方式送货,深华科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意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即在收货时验收并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深华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间未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安装使用,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过短,仅是对货物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时间,货物防腐层厚度系非通过感官即能判断的隐蔽瑕疵,本院认为,关于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要求,属能够以感官直接判断的外观瑕疵,深华科公司予以收货并安装使用应认定其在收货时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关于防腐层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深华科公司陈述及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可知,依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检验方法,以简便的手持检测仪即可对产品防腐层厚度进行测量判定,故不属于在检验期间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深华科公司应至迟在各批货物收货后七日内进行抽样检测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双方约定的验收及异议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期限,深华科公司怠于履行及时检验义务,未提出质量异议通知,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深华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天意公司不予认可,深华科公司不能证明所送检样品材料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涉案货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意公司系涉案工程所需波形护栏板的唯一供应商,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深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交付的产品防腐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华科公司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依前所述,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深华科公司主张产品掉漆问题,因深华科公司提交的部分照片不能证实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涉案货物,产品已进行安装使用,亦不能排除在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不当等其他原因致使漆面破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深华科公司以天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退货的产品数量、退款金额、施工费用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深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意公司(加工方、甲方)与深华科公司(委托方、乙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四份《加工合同》,约定天意公司为深华科公司提供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双方对产品该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661023.50元、411228.40元、664352元和1015361元,共计2381864.9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材料为国家标准,检验依据:GB/T31439.1-2015《波形梁钢护栏第1部分:两波形梁钢护板》,镀锌喷塑,色号6029;合同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价格遇涨则涨、遇跌则跌,双方协商价格;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款,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第四条约定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在接货之时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五条约定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全部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货地点合宁高速03标段;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同时,导致甲方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天意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6日陆续多批向深华科公司供货。深华科公司收货后将天意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安装于合宁高速03标段。深华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9日、3月30日、5月23日付款330512元、205615元、332176元和100万元,共计1868303元。2018年6月下旬,经双方结算,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2641501.87元,深华科公司在天意公司汇总的《2018应收台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6月19日邮递给天意公司。深华科公司尚有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向深华科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于2018年10月7日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元,2018年10月8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为天意公司开具3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元。 又查明,本案立案后深华科公司委托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对样品波形梁和立柱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8226-2015《公路交通工程钢结构防腐技术条件》中的技术要求。 再查明,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660根方形立柱及1600根圆管立柱,色号为6029A。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2日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三波板、立柱等高速公路护栏产品,产品为环氧锌基材料,色号6029。 庭审中,深华科公司陈述建设单位以手持检测仪对安装于项目标段中的天意公司产品的防腐层厚度进行检测,统计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批次,形成不合格产品清单。
一、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198.87元及利息(以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严 彬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