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1民初7405号之一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志通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北黄墩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9G3EK71。
经营者:朱志良,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发展大道**大麻家纺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72776K。
法定代表人:沈富清,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志通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志通钢管出租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1895元,由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志通钢管出租站负担。
审 判 员 曹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媛媛
书 记 员 吕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