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0号南宁东盟商务区新加坡园逸墅公馆B单元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广西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城南垃圾填埋管理区办公楼208、209号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亚盛达公司)、被告***、第三人广西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亚盛达公司、***及第三人洁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港亚盛达公司支付原告昊华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违约金110597元(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5年7月10日);2、被告港亚盛达公司支付原告昊华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26386元(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03月04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港亚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港亚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昊华公司与港亚盛达公司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合同》,约定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洁通公司转让给港亚盛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转让价款、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港亚盛达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向昊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8885元,还承担洁通公司尚欠昊华公司借款440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6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前还清剩余2800000元。然而,港亚盛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4日共6次向昊华公司偿还剩余欠款2800000元,且直至2015年7月10日才付清股权转让款。昊华公司认为,港亚盛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昊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对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亚盛达公司、***及第三人洁通公司共同辩称,一、港亚盛达公司、洁通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存在一定困难,资金暂时周转不灵,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借款4400000元,但已及时与昊华公司说明情况并取得口头同意,由洁通公司分期清偿。现港亚盛达公司完成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二、由于昊华公司与***之间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存在争议,昊华公司诉请的股权转让款228885元的实际收款人应为***,三方协商后均同意延后支付该款项。昊华公司于2015年7月初向港亚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应得股权转让款228885元。港亚盛达公司在收函后立即支付款项,并无拖欠,昊华公司亦立即转付***。三、昊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港亚盛达公司构成违约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四、如前所述,港亚盛达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昊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洁通公司(甲方)与港亚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出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次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并在受让股权及资产后,依法享有洁通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持有甲方70%的股权,昊华公司持有甲方30%的股权;二、股权及全部资产的收购价格为13000000元,其中洁通公司欠昊华公司借款4400000元,乙方应支付昊华公司股权转让款228885元;三、乙方应于工商管理部门正式受理股权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1600000元,作为洁通公司尚欠昊华公司的借款,款项支付至昊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又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65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28885元和洁通公司尚欠昊华公司的剩余借款2800000元;四、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由***个人(签订合同时为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担保;五、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不付转让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昊华公司作为股权持有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港亚盛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4日通过洁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昊华公司转账支付16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4400000元,上述款项转账凭证的附言均载明归还借款。2015年7月13日,港亚盛达公司向昊华公司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2888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洁通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股东由昊华公司(持股30%)、***(持股70%)变更为港亚盛达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亚盛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问题。涉案《公司整体收购合同》实际为洁通公司原股东***、昊华公司与港亚盛达公司之间对洁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转让的结算协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港亚盛达公司受让昊华公司持有洁通公司3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28885元,并承担洁通公司尚欠昊华公司的借款债务4400000元,港亚盛达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向昊华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港亚盛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44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28885元。港亚盛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偿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现昊华公司要求港亚盛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港亚盛达公司主张其与昊华公司口头约定分期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港亚盛达公司提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一)对于违约金计算。涉案《公司整体收购合同》约定,港亚盛达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计收违约金。由于昊华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昊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已明显超过港亚盛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港亚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应以228885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公司整体收购合同》未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现昊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2、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3、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4、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5、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7、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分段计算。
二、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公司整体收购合同》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昊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昊华公司要求***对港亚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8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北京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被告北京港亚盛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