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璟路10号南宁东盟商务区新加坡园逸野公馆B单元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国电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广西南宁市,南宁市系省会级城市,市内有多家区级法院,该约定不足以确定为哪家法院管辖,因此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广西南宁市。因广西南宁市辖区内有多家基层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具体法院,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国电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国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