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10号南宁东盟商务区新加坡园逸墅公馆B单元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被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昊华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昊华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据此,国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用户初验或最终验收结果时开始计算。但昊华公司一审当庭表示“没有看到最终验收的证据,是否使用也不清楚”,即昊华公司支付条件何时成就及告知国电公司的时间点并未确定,而国电公司在长达七年的追索过程中,昊华公司多次以最终用户的验收程序为由拖延付款。2.案涉合同虽约定最终用户验收时,国电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但该约定设立目的是明确国电公司在验收程序中的配合义务,并非指合同履行的事实状态。因最终用户与国电公司并无关联,国电公司无法取得初步、最终验收报告,也不知晓项目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将最终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国电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昊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国电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曾向昊华公司追索债务的证据,其称昊华公司以最终用户验收程序为由拖延付款,与事实不符。2.国电公司称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晓最终用户初验或者最终验收结果时开始起算,该观点是错误的,若国电公司无法提供验收报告,按照其前述观点,其多年后仍可以起诉,且诉讼时效未经过,那将是非常荒唐的情况。3.国电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其负有举证证明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的责任,而非由被告方即昊华公司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华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70.2万元;2.判令昊华公司以70.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国电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30万元);3.诉讼费用由昊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国电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昊华公司向国电公司购买水情监测系统设备、泵站监测系统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92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南宁,经昊华公司与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7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无误且经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96万元);在保修期结束(一年)且经昊华公司确认国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五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19.2万元)。合同约定,国电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在昊华公司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最终用户验收时国电公司必须以昊华公司的身份在现场协助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
国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8日、7月3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昊华公司,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昊华公司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昊华公司最后一次向国电公司付款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付款请求权,或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超过,人民法院对其胜诉权不予保护。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国电公司有义务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出具与验收相关的情况说明,也即国电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昊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国电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国电公司应当对案涉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国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国电公司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诉讼时效超过,国电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10元,由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电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4年前在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退休后被公司返聘从事欠款催清工作至2016年8月离职前,期间其曾多次向昊华公司进行电话催收,并保留了2014年1月20日的工作记录,当时电话接听人告知原昊华公司经办人葛韶阳已离职。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自2013至2016年期间,吴某作为专门进行催清工作的人员曾多次向昊华公司催要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昊华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前述证据质证称:1.证人吴某并非国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催收案涉欠款;2证人出示工作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所述从事催清工作的起始时间(始称2013年底,后改称2014年退休后)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3.即使相关工作记录被采信,但无证据证明国电公司自2014年1月后曾向昊华公司催要过货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认定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国电公司认为因昊华公司从未告知设备验收及运行情况,国电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昊华公司则认为,国电公司系于2009年7月3日交付全部设备,诉讼时效最迟应按照两年质量异议期及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计算,即本案应自2012年7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货到南宁,经昊华公司与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7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无误且经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96万元);在保修期结束(一年)且经昊华公司确认国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五日内,昊华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19.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国电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09年8月20日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昊华公司截至2011年11月28日总计付款121.8万元(63.4%)。现双方均未能确认案涉设备的实际验收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买受人在合理期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应认定昊华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3日前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2年7月4日起算。国电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昊华公司催要货款,但该证人并非国电公司工作人员,且除2014年1月20日的催款有工作笔录予以佐证外,证人所述其于2014年1月后多次催要货款则无证据佐证,即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张广永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