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589号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10号南宁东盟商务区新加坡园逸墅公馆B单元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诉被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2000元;2、判令被告以70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情检测系统设备、泵站监测系统设备,并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工程施工服务(包括附属设施建设、一年的运维、GPRS租用)等服务,货款金额为192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日和7月3日分两批向被告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18000元。
原告国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及合同总价款。
证据二、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7月3日分两批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发货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1920000元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回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18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11月28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2000元,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双方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是被告向原告确认履行保修义务后进行支付,并且在该合同的第5.1条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系统的保修期是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时计,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并且要求其提供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时,因为只有该证书的形式义务完成之后原告才明确得知合同标的物以何时开始最终验收合格,所以本案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曾多次催收,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也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1日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情监测系统设备、泵站监测系统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92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南宁,经被告与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7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无误且经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96万元);在保修期结束(一年)且经被告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19.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在被告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最终用户验收时原告必须以被告的身份在现场协助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
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日、7月3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付款请求权,或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超过,人民法院对其胜诉权不予保护。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出具与验收相关的情况说明,也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对案涉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诉讼时效超过,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10元,由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