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曲某、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72号 原告:曲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曲某与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沈阳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曲某支付劳务费96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曲某在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的保利天汇项目中门窗班组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天普路,发生劳务费9600元。曲某提供劳务期间,一直未向曲某支付劳务费。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为实际施工人。2022年9月27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明确,保利天汇项目中***欠付***等人劳务费。曲某作为***门窗班组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曲某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曲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曲某非某甲公司雇佣,曲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曲某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提供的天数及金额都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的劳务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曲某陈述,2022年5、6月,其通过系列案件当事人***到长春市保利天汇一期项目的门窗班组工作,负责打胶和安装玻璃。曲某提供《欠据》,写明:2022年6月5日,***经工长***介绍来到长春保利天汇工地,***带领十几名工人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40元,工作期间老板付给***等人三万元人民币,到目前为止尚欠***等人工资款,共计134,360元,***等人要求确定欠款给付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前。欠款人处签名为“***”并加按手印,手书身份证号21**************17、联系电话13******111,手书落款日期2022年9月27日并加按手印。 曲某提交《建筑工地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明细表(自填)》,该明细表记录人员包括:***、马某2、***、张某、***、曲某、***、***、王某、***雪、***,该表记录工种、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已付工资、拖欠数额,合计拖欠工资金额为134,360元。其中,曲某出勤天数40日,工资标准为240元/日,拖欠工资9600元。经系列案件当事人***确认,该表由***填写。上述人员在另案中共同出具《保利天汇一期农民工工资表》,均对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加按手印。 曲某提交户口本,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前岗乡烧锅村西岭屯14组。农安县前岗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证明信,证明曲某系该村村民,经常外出务工。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中国建筑第二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春市保利天汇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具体内容:按甲方提供得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承建标准、承包范围(见附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总承包,以及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附件13中明确约定3.2.5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施工范围,该条内容为“铝合金门窗、飘窗护栏、阳台栏杆、空调铁花由乙方报送加工厂、材料品牌、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施工。甲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铝合金门窗、飘窗护栏、阳台栏杆独立分包”。 2021年7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和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长春市保利天汇项目一期耐火窗及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长春天普路住宅地块合20210054),某甲公司承包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东街与天普路交汇长春市保利天汇项目一期耐火窗及塑料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保利天汇项目一期7栋主楼(A1#、A2#、A3#、A4#、A5#、A6#、A7#、A8#)、2栋商业(S5、S6)、两栋公建(F1#、F2#)及地下车库DK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措施、包保洁、包验收(包括所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的全部耐火门窗施工内容,工程量漏报、深化漏设计原因而产生的增加费用不予计取)。以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且某甲公司无保修违约责任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自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 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又名《门窗安装劳务合同》),双方就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保利·天汇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量暂定施工面积13,758.25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下单面积为准,预计工期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以实际入场和交付日期为准)。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按单价包干,价格为50元。2.此价格包括人工费(含管理费、措施费、文明施工费、规费、利润等取费)、工具费、赶工费、安全保险费、材料合理损耗成本、现场配合费、现场摊销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同时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安装费、材料的装卸搬运费(窗框、玻璃集中摆放,不因分搬、倒运而签证)、工具费、安装队人员统一服装费(要求服装印有辽宁龙信标识马甲及安全帽)、工人住宿费、现场住宿用电费及二级及以下电箱及电缆线费用、现场搭设库房费用及加工场地等搬迁费用、生活用水费、卫生费、工人保险费及劳务备案费、材料保管费、避雷装置安装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垃圾清运费、临边防护拆卸及安装费、二次成品保护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设计配合费、人员的交通费用、管理费等。安装费单价还包括现场淋水实验(按照甲方的要求)、外窗防水、成品保护、制做(作)及安装各种样板窗、样件及各种样板等,各种现场测试的配合及措施费等。安装用辅材射钉、射弹由乙方提供。”“6.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已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全部项目安装作业任务时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措施、辅材等,安装用射钉、射弹由乙方提供,其余辅材甲方提供),在施工期内,不因工期的延长、冬雨季施工、节假日抢工及人工调整等任何因素而调整单价。”第三条“承包内容”约定:“本合同安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1.门窗洞口测量放线、洞口的尺寸复核;2.副框加工安装、框拼接、门窗安装、打发泡、压泡、避雷连接、玻璃安装、五金件安装及调试、玻璃及墙体打胶、拼接打胶、外窗防水(或外窗封胶)、排水孔盖及工艺孔盖安装、门窗内外膜清理、玻璃贴和垫片清理、现场卫生清理、垃圾清运、临边防护的拆除及恢复、纱窗安装、成品及半成品验收保管、现场二次成品保护、材料二次倒运、淋水试验及渗漏维修、接受验收、交楼、业主交付以及成品保修、质保期维修;3.工序报验、隐蔽验收、提供全部实测数据;4.提供全部破损记录及反馈;5.负责对甲方发运至现场成品、半成品以及材料的卸车、清点、工地内的运输;6.负责剩余材料返厂的装车等工作,保证安装质量达到工程验收要求,并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第四条“工程现场管理”第1款“互派现场代表”第2项约定:“乙方委派履行本合同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联系电话13******111。权限:代表乙方及其所派驻到现场的所有人员,组织完成本合同承包任务。代表乙方接受、签收甲方指令和甲方各类文书,代表乙方接收图纸和技术交底,代表乙方签字确认本工程劳务费结算,代表乙方参加业主方工程例会。”第五条“节点、安装费支付、结算及其他相关问题”约定:“1.本协议采取施工合格工程量阶段性结算付款方式,总结算安装面积以甲方任务单面积作为基数,副框安装面积按照主框下单面积作为基数,核算安装完成阶段要按照自检记录及阶段验收单给予核算安装面积,每月上报,没有自检记录的不予核算。阶段产值参照附表一标准。2.每月结算一次,产值报验时间为1日至30日/31日,乙方按整层或整栋楼上交产值报表,不满足一层工程量则视为当月零产值不予结算,报表时间截止到次月10日,甲方在当月20日前完成验收和核算,并将合格工程量可分配产值发给乙方,乙方确认后5日内给予支付;乙方上报进度产值,需提供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并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如有弄虚作假,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10.乙方在申请进度款时,必须提供上月劳务人员(与劳务人员花名册相符的)的考勤表及劳务人员上月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交给甲方项目经理备案(劳务公司盖章,工资表按附表样式),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请款事宜,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如不能及时发放且造成劳务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宜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如:按劳务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不管乙方确认与否,甲方必须从劳务费用中扣除,抵充劳务费用。同时为了解决纠纷,在不得已情况采取措施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双方责任”第6条:“本合同签订当日起,乙方需提供全部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向甲方提交个人签字捺印的声明(声明内容详见附件5)。同时给全部进场人员购买不低于80万(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保险,乙方施工期间安装人员发生人身损害的,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注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身份证号:2114221979********。***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 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待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协议》,双方就长春保利天汇一期项目门窗安装费用结算总金额为386,609.94元,某甲公司已付安装费用323,025.83元。因***方施工人员不足,现场雇用临时工费截至2022年9月29日为57,900元,已由某甲公司代支付完毕,均从未付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尚欠付安装费5,684.11元。***为某甲公司长春保利天汇一期项目门窗安装队的负责人,在门窗安装过程中,具体安装的农民工(工人)均由***组织,包括:***、***、***、***、***、***、***,上述农民工(工人)工资未足额发放,其他人员均已足额发放完毕,以上未支付工资总金额72,800元。***同意由某甲公司代替其支付,如长春保利天汇一期项目剩余安装费尾款不足以支付该项目所欠以上农民工(工人)工资,***同意在其负责安装的其他工程项目(长春保利天汇二期和长春保利时光印象)安装费尾款中扣除。***承诺以上未付工资由某甲公司代支付后,就长春保利天汇一期项目门窗安装费用(工资)均已向该工地的全部农民工(工人)支付完毕,如再出现其他催要工资等问题均由***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工人欠付工资已于2022年10月9日由某甲公司支付完毕。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法院在关联案件中对案外人***进行询问,根据***陈述,“我与***在其他项目里已经认识了。”“我们(***、***、***)有过群,群里人数最多三四十人,每天工程来多少人,干了多少活在群中确认,群名叫‘保利天汇工作群’,后期我要到费用后就退群了。”“2021年(我与***)在保利和光晨樾项目认识的,当时(***)是带了他的弟弟和亲戚,最多是十五六人一起去。我在保利和光晨樾项目中是正式安装技师和施工负责人,他们属于小工。到了保利天汇项目中,***等人的劳务费用是***和***一起确认,跟我没关系。”“***到保利天汇一期、二期还有保利时光印象去过几次。”“***等人于2022年6月10日左右进的项目(保利天汇项目),2022年9月15日我退出项目,当时***还在,后期就不了解了。”法院提供“***”照片,***对照片进行辨认并陈述:“是同一个人,我见过他(***)本人,我认识他时他外称叫***,之后拖欠我们工资,签了个欠条,写名叫***”。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即《门窗安装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作为委派履行合同的驻工地项目经理,组织完成合同承包任务,代表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劳务费结算。***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安装合同》的指定现场代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外招募人员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某乙公司所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虽然曲某提供《欠据》的欠款人签名为“***”,但《欠据》中手书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均与***身份信息及合同留存信息一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调查事实,可以认定“***”与***为同一人。***向***等人出具《欠据》,虽然《欠据》中未明确欠付劳务费人员及具体数额,但欠付劳务费人员名单经过另案当事人***确认,结合本案和关联案件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曲某确曾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某乙公司与曲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乙公司应支付曲某欠付劳务费。 关于欠付曲某劳务费数额认定及延期给付利息的问题。***出具的《欠据》系对“***等十几名工人的工资款”总额进行结算,曲某主张其劳务费数额为9600元。***及关联案件当事人对劳务费数额均已进行确认,系各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曲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此确认欠付曲某劳务费金额为9600元。《欠据》已约定给付期限,曲某主张迟延给付款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约定给付期限(即2022年10月1日)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对曲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故***应对某乙公司欠付曲某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对曲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丙公司签订了《长春市保利天汇项目一期耐火窗及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又作为承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即《门窗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单价闭口包干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故案涉工程系由某甲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某乙公司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进行监督。在某乙公司拖欠曲某劳务费的情况下,应由某甲公司先行清偿,而后可向某乙公司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应当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曲某支付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阳某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