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0340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至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搬运工,每日工资140元。2023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玻璃割伤,原告立即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原告共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8,135.53元(医疗费27,435.53元+救护车转运费花700元),护理费1,097.53元(7天×156.79元/天),误工费17,640元((7天+91天)×1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53元,护理费1,097.53元,误工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暂共计23,883.0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均不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26,341.21元。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发票、汇款凭证、住院病案(王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受伤。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住院7天,二级护理,但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天数是全休一个月,应以30天计算,基数应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每日计算。对结算凭条花费27,435.53元,我方已支付26,341.21元,剩余1,094.32元未支付。该聊天记录并非是我方员工进行的沟通,且该聊天记录显示工资是每日13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140元/天不符,因此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来证明日平均工资如我方提供应以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2、救护车转运费发票、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治疗花费28,135.53元,救护车花费700元,被告垫付25,000元。医生开具91天休息。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急救车发票三性无异议,医疗诊断书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如对方不申请鉴定,我方提起鉴定申请。
3、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1,720元,误工90天,护理75天,营养45天,未鉴定上伤残。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因被告未能受伤前一年工资流水,因此应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每日125.74元计算。鉴定费因未鉴定成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
1、原告受伤时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运输玻璃时应用绳子捆绑,在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其他员工在工作时均有捆绑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捆绑才导致玻璃倾倒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视频只显示我受伤了,但是没有显示我有过错。
2、缴费截图一份银行卡及社保证明一份,证明缴费***系我方员工,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6,341.21元。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对单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案外人***介绍,原告王某至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搬运工,每日工资140元。2023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项目所在地从事搬运工作时,因原告运输的玻璃未进行捆绑,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摔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原告从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7日共计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8,135.53元,其中,医疗费27,435.53元,救护车转运费花费700元。2023年10月10日治疗费1,341.21元(1,169.31元+25元+146.9元),以上合计为29,476.74元。2023年10月17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41.2元(25,000元+25元+146.9元+1,169.31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不够成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75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45天。原告花费鉴定花费1,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所在地从事搬运工作时,因原告运输的玻璃未进行捆绑,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摔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中环境,原告自身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确定原告负担20%的责任,被告应负担80%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29,476.74元(根据相关票据计算),被告垫付26,341.2元;2、误工费14,400.72元(经鉴定原告应休息90天,按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8,403元/年÷365天×90天)同时,原告到被告工作第一天受伤,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作收入的数额。3、护理费12,000.62元(经鉴定原告应休息75天,按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8,403元/年÷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5、营养费1,35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为4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7、鉴定花费1,72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遵守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581.40元(29,476.74元×80%-2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5,179.38元(14,400.72元×80%-6,341.2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9,600.50元(12,000.62元×80%);
四、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0元×80%);
五、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1,080元(1,350元×80%);
六、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400元(500元×80%);
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376元(1,720元×80%);
八、驳回原告王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3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