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13260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共计390,281.9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6日开始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沈阳融公馆项目二期高层外檐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
工程门窗供应及安装事宜。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590,875.73元,扣除保修金后应支付8,120,593.74元,其中390,281.99元以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6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承兑。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390,281.99元的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以商票性质支付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答辩人确实签订了《沈阳融公馆项目二期高层外檐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590875.73元。答辩人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以下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3071842
79171,票面金额10万元;2.票据号码×××30
7184279180,票面金额5万元;3.票据号码×××02
20307184279198,票面金额10万元;4.票据号码×××92
0520220307184279202,票面金额140281.99元。以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90,281.99元,原告签收了该四张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附该四张商票票面)。因此,应视为答辩人就该工程款390,281.99元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完成了向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再就该工程款以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已将以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其已不是票据权利人。原告在签收以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分别将商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具体为:1.票据号码×××10
0920520220307184279171的商票于2022年3月9日首次背书,
后经几次背书后,该票据的终手持票人为“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2.票据号×××3071842791
80的商票于2022年3月9日首次背书,后经几次背书后,该票据的终手持票人为“沈阳三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3.票据号码×××307184279198的商票于2022年3月9日首次背书,后经几次背书后,该票据的终手持票人为“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4.票据号码×××20
220307184279202的商票于2022年3月9日背书,该票据的终手持票人为“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原告因背书转让行为,已不再持有案涉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其已非该四张商票的票据权利人,且其已经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获取相应对价,虽然该四张商票在到期后未兑付,但答辩人仅对票据权利人有兑付义务,而对原告已无给付义务。故,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款。因此,答辩人已以商票形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而若本案以未兑付商票纠纷进行解决,原告并非票据权利人,不具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答
辩人支付票据款。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融公馆项目二期高层外檐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590875.73元。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以下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20
220307184279171,票面金额10万元;2.票据号码×××10
0920520220307184279180,票面金额5万元;3.票据号码230
822100920520220307184279198,票面金额10万元;4.票据号码×××307184279202,票面金额为140,281.99元。以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90,281.99元,原告签收了该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分别将该四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其中票据×××307184279180的商票于2022年3月9日首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后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于2022年4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2022年7月12日,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沈阳三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2023年3月6日,沈阳三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3月20日,沈阳三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同意清偿并取得该汇票。2023年5月12日,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达成商票清偿协议,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将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13号融创观澜壹号小区地下停车位A203号,清偿给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的商票欠款50,000元,交接完成后,商票所有权归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所有,其有权行使此过期商票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另外,因被告账户无款,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对其余三张汇票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并于2024年6月28日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此后,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通亚励幕墙材料经销处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案涉四张商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行使上述商票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商业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390,281.99元。据此,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及票据权利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即消灭”等条款的情形之下,对被告享有两项请求权:其一是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相应的追索权,二是以案涉工程施工人的身份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该两种权利互不冲突且相互独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本案中,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从原告的诉讼内容来看,原告即选择了该项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0,281.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0,281.9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