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654号
原告:吉林市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吉林市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