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韩某、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1083号 原告:韩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某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韩某是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24年5月被招入公司,担任起重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路***号。韩某自2024年5月5日起在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从事起重工工作,所属部门为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工程项目部十二队,工资为450元/日,工作时间为7:00至17:00。2024年10月14日8:30分许,韩某在工地操作推车绑钩子过程中,由于辅助扶钢管的同事提前松手,将韩某的左足晦趾砸断。事发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队长***、***将韩某送至吉林市化工医院,经诊断为左足晦趾末节皮肤剥脱伤,韩某在该院实际住院16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因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给韩某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韩某申请工伤认定,致使韩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韩某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某认为,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韩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韩某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 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压缩区安装工程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沂某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某大众公司),韩某由沂某大众公司派至项目现场工作,其申请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沂某大众公司签订《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压缩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的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沂某大众公司,分包合同第26.2条约定:“乙方项目代理或现场代表负责对其派至现场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为其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而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目的、入场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工种或职务、身份证明号等),须加盖乙方公章,且派驻的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应在书面申请上签字确认。”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分包合同的要求,沂某大众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分包人员工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派韩某进入我公司项目现场工作。综上,韩某申请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真实情况,请求贵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工程承包人(甲方)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沂某大众公司签订《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压缩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压缩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劳务分包范围: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压缩区钢结构安装、设备附属平台、工艺管道及静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0日。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沂某大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同日,甲方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沂某大众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沂某大众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以沂某大众公司的名义,代表沂某大众公司全权处理施工中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联系,***签字的一切文件沂某大众公司均认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由沂某大众公司承担。***向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分包人员工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载明:“为履行我方合同义务,现派遣我单位韩某等7名员工,到贵公司吉林石化120万吨乙烯装置工地工作。请贵公司按照业主和贵公司的要求,统一为其办理入厂培训及出入证明。”***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沂某大众公司授权的代替其公司公章的沂某大众公司项目部章。 韩某受雇在案涉施工工地从事起重工的工作。2024年10月14日,韩某在工作时受伤并到吉林市化工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韩某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吉某劳人仲字(2025)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韩某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多种因素认定。首先,韩某的工资虽然由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发放,但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沂某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保障不因工程分包等情形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发生,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是用其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韩某代发工资,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其次,沂某大众公司提供的分包人员工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载明,韩某系沂某大众公司派遣到施工现场的员工。再次,韩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具体工作部门为吉林吉化项目安装十二队,***为该队队长,即韩某受***的直接管理,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韩某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韩某要求确认与中某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 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