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87号
原告:于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栾洼村251号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县***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区***镇***。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2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地址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市场路与新树街交叉口,工作内容为架子工。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我在工作过程中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然而,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我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完成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给我发放劳动报酬,以此可以认定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我的劳动仲裁申请,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急冷区、压缩区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原告由某某劳务公司聘用,并派至项目现场工作,其申请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急冷区、压缩区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的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分包合同第26.2条约定:“乙方项目代理或现场代表负责对其派至现场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为其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而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目的、入场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工种或职务、身份证号等),须加盖乙方公章,且派驻的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应当在书面申请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根据分包合同的要求,某某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分包人员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派原告进入我公司项目现场工作。综上,原告系某某劳务公司员工,其申请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和***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120万吨乙烯装置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劳务工作。我公司把从被告处承包的劳务工作全部转给了***个人,原告是***个人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
***述称,某某劳务公司陈述属实,我从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了120万吨乙烯装置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是我的施工队长找的,原告是我雇佣的,我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4日,工程承包人(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急冷区、压缩区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吉林市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东区乙烯装置现场;劳务分包范围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急冷区、压缩区脚手架搭拆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前述工程范围内相应的管道、钢结构、设备、防腐等安装专业脚手架搭拆作业和安全围护、通道、孔洞封堵等安全措施脚手架搭拆工作作业。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6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某某劳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同意由某某建设公司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同日,某某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处理整个工程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联系。某某劳务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某某劳务公司全部转包给***,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指派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考勤。
于某自述系***找其到案涉工程工作,约定一天420.00元,包吃住,其从事的主要工作为搭架子。2024年3月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分包人员工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载明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派遣于某等2人到吉林石化120万吨/年乙烯装置工地工作。庭审中于某自述其工作地点即为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于某日常考勤有手机软件打卡,现场由***和***进行点名,日常工作内容也由该人负责安排。***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系其雇佣的施工队长,***和***也是其雇佣的小组长。于某和***均认可于某自2024年3月25日到案涉工程工作,于2024年6月15日受伤。受伤后于某再未提供过劳动。受伤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均由***垫付,***系***雇佣的人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账户分别于2024年4月-8月期间为于某发放了工资。于某自述其上述工作期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于某自述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动一事未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进行过协商。
于某于2024年11月7日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仲裁申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24)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于某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安全作业证、工作微信截图、照片、视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分包人员工出入施工现场申请书及于某、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于于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因于某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于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于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结合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多种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于某自述系其表弟***(***雇佣)找到他到案涉工程从事架子工作业,具体工资等待遇与***协商,现场工作内容由***和***负担,该二人还负责日常考勤,于某受伤后由***垫付了医药费,***表示上述人员为其雇佣人员,于某的工资虽然由某某建设公司发放,但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保障不因工程分包等情形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发生,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是用其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于某代发工资,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综上,无论是从双方协商劳动报酬及待遇方面,还是日常管理、发放劳动报酬来看,均无法认定于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也自认于某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并对于某所受到的伤害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