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495号
原告:于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县***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