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29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因工程所欠原告机械及作业费118,525元;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以118,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1,044.01元(从2024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吉林某某120万吨乙烯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该公司成立了吉化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四川某某公司租赁原告挖机,并由原告操作参与项目施工,经双方核算,作业费用合计185,725元,已结67,200元,尚欠118,525元,经原告催讨,四川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分期支付作业费,还款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和7月30日,现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相关款项,原告经数次催讨仍无果,因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撤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某某公司为项目承包单位,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因工程所欠原告机械及作业费105,525元;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以105,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某某公司仅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向四川某某公司全额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此外,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1份,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23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吉林某某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急冷区、裂解炉前管廊、变电所区域土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23-FW0205-0004),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1.协议书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拟将其承包的吉林某某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120万吨/年乙烯装置(不含裂解炉区、炉前管廊及炉区地管)土建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依法进行分包”。“分包工程范围:120万吨/年乙烯装置(不含裂解炉区、炉前管廊及炉区地管)土建安装工程”。二、某某公司已向四川某某公司全额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某某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四川某某公司累计批复进度款合计19,077,290元(含安全质量罚款39,300元)。2023年6月至8月,某某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对四川某某公司累计罚款39,300元(安全质量罚款)。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某某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合计19,037,990元(19,077,290元-39,300元)。因此,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三、某某公司只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答辩人某某公司已向分包合同相对人四川某某公司全额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述从2023年开始,四川某某公司向其租赁机械设备。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四川某某公司吉化项目部每月向***出具《吉化项目机械租赁资金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累计供应金额、累计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及工作内容,制表人为曹某,并由曹某、项目经理***、供应商***签字,加盖四川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截至2024年6月6日,对账单上载明累计欠款金额为118,525元。***自认四川某某公司已支付设备租赁费13,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尚欠***设备租赁费105,525元。
2024年6月5日,四川某某公司吉化项目部向***出具欠条,载明:“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某项目部欠***机械使用费114,375元。本笔款项结算日期截止于2024年5月31日,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四川某某公司吉化项目部在该份欠条上盖章,曹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四川某某公司为分包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用时单、派工单、某某项目机械租赁资金对账单、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代付委托书、分包工程结算书、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对于***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所欠机械及作业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机械用时单、派工单、吉化项目机械租赁资金对账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四川某某公司租用***的挖机在施工现场负责翻土、平土、开挖、回填等工作,四川某某公司依据租用机械的时长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吉化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载明截至2024年5月31日,欠付***的款项金额为114,375元,能够与某某项目机械租赁资金对账单(对账时间段: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上载明的累计欠款数额相对应,2024年6月1日至6月6日,四川某某公司再次租赁***的机械设备产生租赁费9,150元,截至2024年6月6日,四川某某公司累计租用***的机械设备金额为185,72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67,2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118,52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四川某某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支付设备租赁费13,000元,故可以认定四川某某公司欠付***设备租赁费为105,525元,四川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05,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占用资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约定付款给付期限为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现***要求四川某某公司以105,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要求某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该规定主张某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四川某某公司为分包人,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既非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亦非发包人,且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05,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