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以利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与台州以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04民初4555号
原告: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琅分水盐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以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2号汇金公寓2幢二单元2005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以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原告台州市鼎鑫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