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16276号 起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宁夏畅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宁夏产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起诉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至本院。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定作款10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公用工程供汽装置高压加热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加热器,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生产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发货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另查,第二、三、四被告是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本案中,虽案涉《高压加热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银川市金凤区签订的合同,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被起诉人宁夏产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银川市金凤区,但其并非《高压加热器采购合同》的主体,合同出卖人住所地、买受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