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37601号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