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发,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健,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凌,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