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971号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通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卫。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8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套,总价款46万元,型号QD50/20-22.5-12,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整机制造结束发货前,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原告预付款到账后30天发货,货到现场安装时间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按约支付预付款13.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发货无果,原告为此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及5月25日致函被告,被告均不予回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起算点变更为2021年5月25日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套,总价款46万元,付款方式是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整机制造结束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
(2)2020年8月20日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已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3.8万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发货;
(3)2021年3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4月10日前完成安装,被告于3月11日签收《律师函》,但对原告的《律师函》没有作任何回复,也没有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
(4)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告》及快递单、快递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于5月26日签收原告的《函告》,双方的合同应当于被告签收《函告》之日起解除。
被告辩称,我们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起重机的制作,在收到原告2021年3月10日的《律师函》后,我们已要求原告汇提货款,且去原告公司找过徐建军,要求原告支付提货款,后因为没有收到提货款,所以没有发货,原告支付提货款后,我们会发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了案涉货物制作完成后拍摄的照片4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28日用手机拍摄。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1份,约定:一、本合同主要性能及参数级配置见报价单:名称: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套,型号QD50/20-22.5-12,价格46万元(含税价),本价格包括整机制作、安装、调试、运输。二、付款方式:1、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整机制造结束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3、整机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4、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款;5、付款方式:电汇。三、运输方式:起重机制造完成后,由乙方在甲方认可的时间内运到甲方公司内。四、交货地点:甲方公司内。五、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财务账上后30天发货,货到现场安装时间10天。如因甲方原因,发生工期延误,工期相应后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按约支付预付款13.8万元至被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仍然未发货。现函告贵司:1、贵司必须在2021年4月10日前完成安装,4月30日前通过验收,并领取使用登记证;2、请贵司合理安排时间,如未在规定之日完成,请贵司退回预付款,取消合同;3、宁兴公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的权利。被告已于2021年3月11日签收该《律师函》。
2021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函告》,载明:……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司特函告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请贵司接函后,立即返还我司支付的预付款1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签收该《函告》。
上述事实,有《起重机定作合同》、银行回单、《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函告》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支付预付款13.8万元,被告并未按约将起重机运输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起重机定作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起重机定作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起重机定作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起重机定作合同》的《函告》,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签收该《函告》,故《起重机定作合同》依法应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起重机定作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按原告发出的《函告》要求在其签收该《函告》后,将原告已付预付款13.8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