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3049号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总经理。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暂计75600元,自2021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高压加热器2套,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按期生产,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定作款,但是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目前,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63万元。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高压加热器2套,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还约定“2、付款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付40%,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20%,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5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行合格或货到现场六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二者以先到为准),留10%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十八个月付清(二者先到为准)”。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设备款6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被告应付全部货款之日起算,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设备的运行起始时间,结合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接收货物的事实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十八月后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应付清全部设备款。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主张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3万元及利息(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8元,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