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285号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机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宁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胡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李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宁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胡宏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先在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机集团公司)任董事、总经理顾问职务。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其中1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450000元借款约定待结账还款。原告已将570000元借款分别采用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2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上一致同意解除被告董事职务、总经理顾问职务。2020年7月10日,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公司的任何职务,离开公司,视为结账的条件成就,被告应主动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向原告宁兴机械公司出具57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0元,还有500000元未实际交付;2、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账,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称的结账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兴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2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0元)、原告名下泰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清单、原告2017年9月20日的财务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原告的会计现金支付被告120000元。
2、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0元)、原告名下泰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清单、原告2017年10月26日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待结账时冲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
3、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300000元),原告名下泰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清单、原告2018年1月31日财务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待结账还款。原告的会计现金支付被告300000元。
4、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名下泰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清单、原告2018年8月8日财务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待与公司结账时扣还。原告的会计现金支付被告50000元。
5、提交原告的通知函复印件,需说明的是原件已经寄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解除被告董事职务、总经理顾问职务,董事长于2020年7月9日通知被告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
6、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朱新良及原告公司会计严海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70000元。
被告***的意见为:证据1,2017年6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款项2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2017年9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支票收款人处没有***的签字,支票凭证备注的用途是往来、备用,该两份凭证并不能证明***收到对应的两笔49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00元现金交付的证据。证据2,2017年10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转给被告100000元,备注还款,无法与借条借款相吻合。证据3,2018年1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没有被告的签字,用途是业务费,也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2018年8月8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没有被告的签字,用途是备用,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借条所对应的款项50000元被告已收到。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视为结账的条件已成就。证据6,两名证人的身份均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亦受到原告的主导。原告所诉的借据发生为曹晨担任总经理期间,至今曹晨仍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借据的批条、付款需要曹晨进行批复后才能支付,至于证人所述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实质性证据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宁兴机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3日,住所地为泰兴市通江路105号,股东南京电机集团公司、泰兴市滨江电站设备配套厂。曹晨任原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以前,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总经理。2016年至2020年6月29日,***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总经理顾问,2020年6月29日,原告解除了***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与曹晨系父子关系。
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宁兴机械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公司现金贰万元整。暂借人***2017.6.15”。曹晨在借条下方载明“同意转财务付贰万元整。曹晨2017.6.15”。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暂借人***2017.9.18日”曹晨在借条右上方载明“转财务付壹拾万元整。曹晨2017.9.18”。原告公司的会计严海燕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开具现金支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从原告账户取款49000元、49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入账,记账凭证载明“借方:***借款120000元,贷方:现金22000元、银行存款98000元”。
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预借到公司壹拾万元整,待结账时冲还。暂预借人***2017.10.19”。曹晨在借条右上方载明“转财务付壹拾万元整。曹晨2017.10.20”。原告公司的会计严海燕于2017年10月26日开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6日从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于2017年10月26日入账,记账凭证载明“借方:***借款100000元贷方:银行存款100000元”。
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待结账还款。暂借人***2018.1.20日”。曹晨在借条下方载明“转财务付叁拾万元整。曹晨2018.1.22”。原告公司的会计严海燕于2018年1月31日开具现金支票一份(金额为3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从银行存款3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入账,记账凭证载明“借方:***借款300000元、现金50000元,贷方:银行存款350000元”。
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待与公司结账扣还。暂借人***2018.8.8”。曹晨在借条右上方载明“转财务付伍万元整。曹晨2018.8.8”。原告公司的会计严海燕于2018年8月8日开具现金支票一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入账,记账凭证载明“借方:***临时借款50000元,贷方:现金40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57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支付470000元,被告认可2017年6月15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18年8月8日收到现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并主张因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未交付100000元,故其在向原告出具后面的借条中载明“待结账时冲还、还款、扣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朱新良、严海燕的证人证言等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1、被告***向原告宁兴机械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债权凭证,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2、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宁兴机械公司借款570000元的事实。3、被告***经营多年,且在向原告借款时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顾问,如果公司的会计没有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要求交付借款或者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其未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因未交付100000元,故其向原告出具后面的借条时载明“待结账时冲还、还款、扣还”,明显不符合常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70000元。2017年6月15日20000元的借条、2017年9月18日1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7年10月19日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待结账时冲还”、2017年9月18日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待结账时还款”、2018年8月8日50000元的借条约定“待结账时扣还”,上述三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偿还涉案借款,考虑到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
人民陪审员  殷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