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视明(江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3民初159号 原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9772215号、第11574559号和第984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不限于修改侵权店铺名,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下架侵权产品连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专业从事眼健康消费品、药品、日用品生产、研发、销售。多年来,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多次荣获江西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西省先进企业、江西省省级技术中心企业等荣誉。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商标被评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2年开始,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大力拓展眼健康消费品业务,成功开发并上市***蒸汽眼罩、眼贴、洗眼液等产品,多次获得由淘宝天下主办的金麦奖等品质类大奖,获得众多消费者的喜爱。同时,原告是第297722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申请日期为2018年03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眼镜片清洗溶液;非医用洗眼剂;洗面奶;双眼皮贴;眼部卸妆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第115745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洗眼剂;医药制剂;医用眼罩;医用药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第98457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袜;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含续展前)至2032年10月13日。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淘宝”(网站首页网址:×××.com)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护眼店”的店铺内销售的眼罩、洗眼液、眼贴在店铺名、商品名称描述、商品详图页面等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被告店铺名为“***护眼店”,侵权链接在商品名称中含有“***”等信息,上述不实信息会导致消费者在浏览该店铺时误认为“***护眼店”与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合理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沈某辩称,我网店所售卖的产品都是从***天猫旗舰店拿的货,都是***正品。店铺名称中使用“***”三个字其目的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卖的产品系***品牌的产品,是指示性使用。不知道这样的店铺名称是侵权了,从去年法院工作人员联系我以后,我就把店铺名称改了。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没有给他们造成损失。到现在一天盈利也就十几块钱,一天也就是卖个两三单,如果搞活动我还得赔钱。我在***旗舰店上了很多货,他们不给我退货,还不让我卖,这些产品本身日期就不好,就快过期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9772215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4559号商标注册证,第984576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官网,***护眼旗舰店,***护眼旗舰店主体为原告子公司,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广泛的使用。证据三、1、“***”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滴眼液荣获2008—2009年度店员推荐率最高,***滴眼液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奖,江西省重点新产品证书,江西省新产品荣誉证书,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滴眼液被评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上榜品牌,江西特色中药产品,2005年度福建省学生最喜爱产品荣誉称号,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获奖情况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及其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四、涉案店铺侵权行为保全,涉案店铺信息披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提供发票三张,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旗舰店购进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滴耳剂(含激素类)、喷雾剂(含激素类)的生产、研发等。2012年10月14日,***药业有限公司注册第98457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0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公司注册第11574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洗眼剂、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有效期自至2024年7月13日。2019年1月28日***公司注册第297722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洗面奶、牙膏、非医用洗眼剂等),有效期自至2029年1月27日。“***”滴眼液曾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眼药水为中国驰名商标。经持续经营,原告及其品牌获得多项荣誉。被告沈某在淘宝网注册会员“tb20607003”,开设淘宝店铺“***护眼店”销售***品牌护眼产品。被告提供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淘宝网天猫***护眼旗舰店批量购入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假冒商品。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将店铺名称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淘宝店铺使用“***护眼店”名称进行经营,包含了“***”商标,并且在店铺头像使用“ZSM”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向近似的文字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字号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试图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被告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具体方式、程度超出了使用商标的合理限度,不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前已将店铺名称做了更改,原告已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改店铺名称的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关于原告诉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下架侵权产品链接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13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