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18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明贤。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辉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圣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圣灯建筑公司、***因修建搽耳镇一工程商请由原告提供施工用钢筋,双方并约定了价格。至2016年原告为此陆续供给被告工地钢筋,折合货款1019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次月1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逾期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和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19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债的内容。
被告圣灯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该项目钢材由工程发包人李中益自行采购;***是李中益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也是欠条的出具人;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搽耳苑”项目由李中益委托江小松开发,江小松是我妹夫,他又转委托我管理项目建设,我的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李中益承担。我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人防费用行政审批表、建设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2016)川1303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搽耳苑”项目由李中益委托江小松开发,***受托管理项目建设。***承认原告所持欠条由其书写。
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我与***谈好供货条件后,由我外甥杨明波送货到工地交***验收、算账;我方一直与***联系、交涉,他先前一直未透露他是受人之托办事,后来他才让我们找江小松;我联系过江小松,他说工程还在建,等建完了才能给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案外人李中益有偿取得擦耳供销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约2014年秋李中益同意将其转让给案外人江小松,由对方进行商业开发,但以李中益名义进行。至2016年1月江小松以李中益名义相继办理了商业开发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定名“搽耳苑”。2015年10月20日李中益与圣灯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搽耳苑”项目发包给圣灯建筑公司,而实由江小松负责组织施工。至2016年夏该项目已修建至地上第三层,此时李中益与江小松就转让价款问题纠纷已久,李中益阻止施工,工程停工至今。
又查明,江小松主持修建“搽耳苑”时,又委托其亲戚***负责管理项目。此间,***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1900元的钢材,但分文未付。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记明:今欠胡其兵搽耳钢材款1019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如未付按每天四分利息计算。欠款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要款,***遂披露自己受江小松之托管理。原告又找江小松要款,江小松说工程还在建,等建完了才能给钱。原告索债无果,遂来院起诉。上列事实,有本院(2017)川1303民初71号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手书的欠条、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选择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偿还货款本金101900元及逾期利息。欠条记明“如未付按每天四分利息计算”显系笔误,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圣灯建筑公司虽接受挂靠,但与本宗买卖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材料款本金101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爱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儒泽
书 记 员 杨康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