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35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明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住广安市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被告圣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江陵镇元宝山村新村聚居点建房协调小组与圣灯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并约定了计价方式、质量标准等。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期保质交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5000元,尚欠70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来院起诉,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张**签署的班组结算单。
被告圣灯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江陵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实际施工人是杨兴平;该工程未竣工;我公司不了解**的情况,更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属实,辩称:我和原告确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完成既定的工程任务;已完成的项目部分需要维修整改,原告置之不理,导致房子至今未能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现阶段仅能付80%的款项,余款要等验收后才能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次都是**付款给我,我不认识杨兴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的老板是杨兴平,但无雇佣关系的证明。
2018年12月4日下午,法庭工作人员在***的见证下查看了项目现场,确认工程未交工,也没有村民入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充市江陵镇元宝山村二标段安置房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将江陵镇元宝山村二标段安置房中十栋房屋的劳务分包给***,并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要求、承包单价等。双方还约定付款进度为每栋第一层混凝土浇注完毕支付1.5万元,第二层浇注完毕支付2万元,所有工程结束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待交房一个月付清。嗣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8年4月18日,经***与**结算,原告班组共施工五栋房屋,工程款为355600元,已借支285500元,下余工程款70100元,并注明:“未扣除清理修补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工程结束时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待交房一个月付清,现原告借支的款项略高于总工程款的80%,工程未竣工交付,支付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儒泽
书 记 员 杨康礼